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195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华路8号和合仓储大厦办公区二层B20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胜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胜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劳务费10,15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误工费:1,750元(7天×25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期间,被告方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万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乌市新市区长春中路万科锦荟里6号楼内铺墙、地砖装修工程期间,聘用原告等工友前往代为施工,从2021年9月一直干到2022年1月中旬竣工,在施工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10,150元。对方一直认可,到现在,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请求。 被告玖胜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欠钱,原告方劳务费及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们只与***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辩称,不认可,我们在2022年夏天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过账,因原告方未完成工作,我另外找人代工造成损失故原告方还欠我钱。我要保留反诉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在2021年12月份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证据2.下欠工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22年被告欠原告10,150元工资未付;证据3.银行明细单,证明玖胜劳务公司在2021年12月1日、2022年5月30日分两笔支付工资。 被告玖胜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复印件没有公司章子,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关联性也不认可没有公司章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不欠他们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名,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我从来没写过这些,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我不知道这是什么东西。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乌市新市区长春中路万科锦荟里从事劳务并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劳务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