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23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泰祥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孙九收,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棣泰祥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计10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