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4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公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路万生小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48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复议申请人市政公司称,执行法院从市政公司的账户上划款及要求协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海鑫公司)与市政公司的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已经解除,海鑫公司在市政公司没有工程款;没有证据不能直接处分市政公司的财产,也没有顾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只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要求市政公司协助扣留***的工程款,市政公司未违反协助义务。执行法院对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未查清来源,没有理由扣划。海鑫公司在市政公司处不享有工程款收益,市政公司对执行法院的协助事项已无法协助。请求本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4号裁定,撤销协助执行义务,返还已扣划的专用资金648707.84元。
执行法院24号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要求第三人市政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的工程款192万元,市政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一、异议人自2014年7月1日收到海鑫公司《关于北一环道路BT项目招标保证金退还函》后,于2014年7月2日陆续退还了工程质保金430万元,剩余的90万元保证金由贺礼保从青阳北路和北门湖工程建设协调小组退走。因异议人同意解除并退还保证金,双方的合作应在异议人退还保证金时已实际解除,自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转包或挂靠合同关系。海鑫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任何工程款权益。二、2013年4月16日,异议人与海鑫公司签订《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后的几天即2013年4月22日,海鑫公司说这个工程实际出资和施工方都是***、***、贺礼保三人,所以异议人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之后的工程款项都是***和贺礼保在我公司结算的,海鑫公司从未因此事而提过异议。2017年3月26日,海鑫公司与异议人就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事宜补签了解除协议再次予以了确认。三、异议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四、海鑫公司自2014年7月1日以后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北一环道路的工程,海鑫公司也未参与实际施工,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法院冻结了我公司账户上648707.84元款项,该笔款项是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执行法院冻结扣划与海鑫公司无关的资金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海鑫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工程款收益。异议人对法院下达的协助事项已无法协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481执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异议人的协助执行行为,并退还已被扣划的专用资金648707.84元。
申请执行人*先金辩称:一、海鑫公司与异议人常宁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未解除,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海鑫公司与常宁市政公司签订的解除《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是虚假的,上述协议常宁市政公司方没有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实质要件;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海鑫公司已交纳520万元保证金,工程项目基本完工。2016年11月12日,海鑫公司发函给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退还工程保证金,并强调不得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海鑫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从民间融资,造成多个债权人起诉公司,现有几起案件已经判决海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海鑫公司系常宁市北一环道路唯一合法投资主体。二、海鑫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双方的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案件执行过程中,***曾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已判决常宁市政公司应付的北一环道路工程款由海鑫公司享有。三、常宁市政公司主张被法院执行扣划的648707.84元款项是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扣划该笔款项前,账户上有多笔上百万资金进出,显然是常宁市政公司规避法院的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24号裁定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将(2017)湘0481执1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于第三人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其公司的192万元工程款。常宁市政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于同年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656892元。同年9月13日,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裁定扣留的192万元案涉款项,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7)湘0481执异66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昌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4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执行法院又向常宁市政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常宁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92万元。常宁市政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同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7)湘0481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常宁市政公司在银行存款192万元。实际冻结银行账户金额为648707.84元。
执行法院24号裁定认为,关于北一环道路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归属问题,另案已作出生效判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该院要求常宁市政公司协助扣留192万元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该院裁定冻结常宁市政公司银行存款648707.84元的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关于争议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4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常宁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归属于海鑫公司。现常宁市政公司主张,海鑫公司与其项目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海鑫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市政公司对法院下达的协助事项无法协助。对此,该院认为,常宁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受偿主体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海鑫公司,而之前对此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也已服判息诉,常宁市政公司的异议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海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常宁市政公司享有工程款收入,该院依法定程序要求常宁市政公司予以协助扣留并无不当,常宁市政公司应予协助。关于争议二、2017年6月27日,该院依法定程序将(2017)湘0481执1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于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其公司的192万元工程款。之后,常宁市政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擅自于2017年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656892元,共计2656892元。故该院于7月23日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19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主张冻结的款项属于“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如果是专用资金,就应当依照规定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从异议人**市政公司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来看,显然不是专户管理使用,而且在冻结该笔款项前,该银行账户上有多笔大额资金进出,不能界定本院冻结的款项就是常宁市政公司所主张的“专用资金”。因此,对其该项异议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宁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执行法院24号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尚未对所冻结的资金进行扣划。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尚未对申请复议人市政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扣划,申请复议人要求退还的复议请求不能支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应属海鑫公司享有而非***享有。鉴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市政公司处有工程款,执行法院向其送达相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申请复议人市政公司无视执行法院法律文书,不仅不主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反而擅自向***支付工程款200多万元。市政公司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冻结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所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执行法院无权执行。因证明该事实的依据不足,且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市政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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