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某某与某某、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481执异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梁先金,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湖南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的工程款192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市政公司)称,一、异议人自2014年7月1日收到海鑫公司《关于北一环道路BT项目招标保证金退还函》后,于2014年7月2日陆续退还了工程质保金430万元,剩余的90万元保证金由贺礼保从青阳北路和北门湖工程建设协调小组退走。因异议人同意解除并退还保证金,双方的合作应在异议人退还保证金时已实际解除,自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转包或挂靠合同关系。海鑫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任何工程款权益;二、2013年4月16日,异议人与海鑫公司签订《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后的几天即2013年4月22日,海鑫公司说这个工程实际出资和施工方都是***、***、贺礼保三人,所以异议人又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之后的工程款项都是***和贺礼保在我公司结算的,海鑫公司从未因此事而提过异议。2017年3月26日,海鑫公司与异议人就工程承包合同解除事宜补签了解除协议再次予以了确认;三、异议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四、海鑫公司自2014年7月1日以后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北一环道路的工程,海鑫公司也未参与实际施工,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法院冻结了我公司账户上648707.84元款项,该笔款项是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贵院这一冻结扣划与海鑫公司无关的资金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海鑫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工程收益。异议人对贵院下达的协助事项已无法协助,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481执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异议人的协助执行行为,并退还已被扣划的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648707.84元。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开具的发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各1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4份;2、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协议、通知、关于北一环道路BT项目招标保证金退还函、北一环工程质保金退还情况、领款凭单及记账凭证各1份;3、工程合同2份、截止2016年10月21日北一环工程款支付情况、关于解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函各1份。
申请执行人*先金辩称,一、海鑫公司与常宁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未解除,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海鑫公司与常宁市政公司签订的解除《常宁市北一环道路招标BT项目合作协议》是虚假的,海鑫公司未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协议常宁市政公司方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实质要件;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海鑫公司已交纳520万元保证金,时隔近三年,工程项目基本完工,常宁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11月12日,海鑫公司发函给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退还工程保证金,并同时强调不得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海鑫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从民间融资,造成多个债权人起诉公司,现有几起案件已经判决海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海鑫公司系常宁市北一环道路唯一合法投资主体。二、海鑫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双方的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案件执行过程中,***曾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已判决常宁市政公司应付的北一环道路工程款由海鑫公司享有。三、常宁市政公司主张被法院执行扣划的648707.84元款项是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就是专用资金。在扣划该笔款项前,常宁市政公司的账户上有多笔上百万资金进出,显然是常宁市政公司利用该工程款规避法院的执行。综上,常宁市政公司是滥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拖延本案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民间借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将(2017)湘0481执1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于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予以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其公司的192万元工程款。之后,常宁市政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于2017年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656892元。2017年9月13日,案外人***针对裁定扣留的192万元案涉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湘0481执异66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之后,曹恒昌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湘04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向常宁市政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常宁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92万元,常宁市政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湘0481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常宁市政公司在银行存款192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648707.84元。
本院认为,关于北一环道路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归属问题,另案已作出生效判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院要求常宁市政公司协助扣留192万元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院裁定冻结常宁市政公司银行存款648707.84元的执行行为是否正当。
关于争议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4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常宁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归属于海鑫公司。现常宁市政公司主张,海鑫公司与其项目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海鑫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司对法院下达的协助事项无法协助。对此,本院认为,常宁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受偿主体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海鑫公司,而之前对此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也已服判息诉,常宁市政公司的异议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常宁市政公司享有工程款收入,本院依法定程序要求常宁市政公司予以协助扣留并无不当,常宁市政公司应予协助。
关于争议二、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定程序将(2017)湘0481执1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于常宁市政公司,要求其予以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其公司的192万元工程款。之后,常宁市政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而是擅自于2017年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656892元,共计2656892元。常宁市政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经本院查实后,于7月23日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192万元并无不当。但鉴于本院实际冻结的金额只有648707.84元,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应责令常宁市政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相应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先金承担责任。至于常宁市政公司主张本院实际冻结的648707.84元款项属于“常宁市仙岭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坝防渗专用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是专用资金,就应当依照规定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从常宁市政公司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来看,显然不是专户管理使用,而且在本院冻结该笔款项前,该银行账户上有多笔大额资金进出,不能界定本院冻结的款项就是常宁市政公司所主张的“专用资金”。因此,对其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宁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宁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