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3民初7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其镇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华盛公司)、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煤地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4052726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5272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本息付清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年产40万吨液化气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工程发包给中煤地华盛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随即进场施工。中煤地华盛公司与原告约定:中煤地华盛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完工程80%的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工程量共计工程款远超500万元,但是中煤地华盛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任何的工程款,理由是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过***前旗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最终完成的工程价款4052726元,但是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愿。
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案涉的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处均显示为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原告与中煤地华盛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将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料发送给中煤地华盛公司,中煤地华盛公司只能和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故能够证明本案的施工单位为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提供施工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为223根,原告实际完成217根。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只能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应扣除质保金后再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与中煤地华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何时支付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且主张自2020年12月31日向中煤地华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也毫无依据。3.原告与中煤地华盛公司未签订合同,对合同单价的标准、如何结算,何时支付工程款均未约定。结合中煤地华盛公司与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签订《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综合单价,价款总价为3868191.75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内蒙古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52726元对中煤地华盛公司是显失公平的。4.**非中煤地华盛公司人员,**签字的签证仅有**和***的签字,没有建设方及监理方的签字,其签字的签证不能认定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中煤地华盛公司的施工代表为***,***签订的签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相印证。原告平整场地的面积为2000平米,主要工作为填坑,《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差量8616.5平米计入有争议鉴定造价内,请法院核实后按照2000平米确认。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款为税率9%,详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页鉴定说明部分第1项。如原告不能向中煤地华盛公司提供税率为9%的等值发票,中煤地华盛公司应扣除相应的税款后支付原告。6.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合格,未投入使用,不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
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或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现场订单,是挂靠关系,并非是对自然人提供的劳务。2.本案的实际发包主体是科思油气化工公司,即便负连带付款责任也应该由科思油气化工公司承担。3.工程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施工内容未完成,根据中城开(内蒙古)公司与中煤地的施工合同,付款没有达到约定的条件。4.律师费无约定不应该负担。5.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工程质量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合格不明确,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该施工合同复印件,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二被告,关于合同中***的签字,虽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不认可,但原告与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均提交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未提交合同予以反驳,也未合理解释***的签名为什么会出现在其公司签章处,故应当作不利于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的停工报告、通知、工程现场签证单、有***签字的施工白图及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针对施工白图质证时自述该白图是由其交给中煤地华盛公司的意见,能够认定***系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的前后负责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自认**系其公司涉案项目部经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2020年11月18日007号工作联系单,能够认定**系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中城开管理(中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作为中煤地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作为中煤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对接沟通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为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中煤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根据该微信群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签证部位为厂区内围挡的03号工程现场签证单,能够证明***系监理单位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文登记簿复印件,有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知、停工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其中通知有***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停工报告,因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自认***为其项目负责人之一,该停工报告上有***、***、***签字确认,虽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对***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一方面未提交证据反证,另一方面停工报告上有监理单位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辅证,同时与微信群中关于停工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关于工程名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单证上,均明确涉案工程为“***前旗科思油气化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确认该报告系中煤地华盛公司向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提交的事实;工程现场签证单,其中签证部位为厂区内围挡的03号签证单,监理单位处由***签字确认,同时加盖北京中油工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专用章,能够认定***系北京中油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监理人员,同时***、***均为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自认的项目负责人,该组签证单中由***与***、***与***或***与***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签证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城开违章处罚通知单复印件,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开具处罚通知单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设计草图复印件两张,有**的签名确认,结合**作为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中煤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原告提交的**作证视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通知及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其中通知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8日007号工作联系单,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在确认,同时对该工作联系单中**、**为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1日003号工作联系单,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11月4日001号工作联系单,由监理单位北京中油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管理专用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旋挖钻机成孔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及第九组证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2022)内0623民初815号一案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对外雇工、采购,支付了部分费用,欠付部分费用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钢筋、预拌混凝土钢筋焊接均符合质量要求。(10)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声测管(玻璃丝绵板)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因二被告对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1)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施工蓝图和白图,白图中有***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城开管理(中煤)”微信群有按蓝图白图施工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与管理群(**)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布开工令的视频,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城开管理(中煤)”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第十四组证据:照片3张、***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能够证明**、**、**系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的中煤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13)原告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鉴定依据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问题,根据鉴定说明部分,鉴定结论中并未直接采用《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内容,故不影响鉴定结果。关于原告不具备分包资质,按专业分包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管理费的问题,该计算方式并非对施工资质的认定,仅就工程项目类型进行认定,并计算相应的费用。关于采用内蒙古定额认定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与中煤地华盛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4)原告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城开与中煤地)打印件,因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无法证明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5)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提供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无法直接证明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16)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因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城开(内蒙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储罐桩基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场地平整、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钢筋笼、灌注、1KM以内余方弃置等(包括但不限于此);合同价款:桩基础施工合同价暂计含税(税率9%)总价为人民币:¥3868191.75元。后中煤地华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完成223根旋挖桩。为了便于工程沟通管理,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中煤地华盛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油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原告***创建了“中城开管理(中煤)”微信群,其中包括代表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的**、**,代表中煤地华盛公司的***、***、**、**、**,代表北京中油工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等。各方在微信群中发布命令,交流工程进度、注意事项等。各方明确涉案工程名称为“***前旗科思油气化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前后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中煤地华盛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交付了29份包括验收记录、施工记录、报审表、冬季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表、工程现场签证单等相关施工过程中的材料。2020年11月4日,监理单位北京中油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中煤地华盛公司下发通知,其中载明组织机构示意图,明确项目负责人为***,后勤为***。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在微信群通知,因设计问题,有6个孔暂时不打。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向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提交停工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与***前旗科思油气化工有限公司40万吨液化天然气(LNG)项目的两万立低温罐的217根旋挖桩,现按施工蓝图的技术要求、国家规范标准和贵公司现场领导的安排已施工结束。施工中的过程资料、自我评定资料已准备齐全请监理确认。施工现场也已清理干净,现场剩余材料及成品防护措施已完善。目前的施工已告一段落。如果贵公司没有其他安排,我公司申请停工,何时复工等待贵公司的明确指示。”监理单位、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为完成工程对外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材料款等,尚欠部分费用。原告使用的钢筋均有产品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有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同意开盘鉴定、水泥、砂、石、粉、煤均有符合标准的试验报告。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未进行后续建设。
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已完部分的***前旗年产40万吨液化气天然气项目储罐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7日出具内文字鉴[2022]第27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鉴定造价:1.土石方工程59322元;2.储蓄桩基工程(非冬施部分)1296775元;3.储蓄桩基工程(冬施部分)2286991元;4.签证工程387091元(其中包含**签字部分264693元),以上共计4030179元(税金332767.03元)。有争议鉴定造价:1.声测管6347元;2.厂区围挡的广告喷绘布4786元(税金395.17元)。3.平整场地8616.5平方米11414元。另说明:本项目税金,按照内建标[2019]113号文件,按9%增值税税率计取;如申请人未提供发票,以后也不提供发票,可从总价中扣减税金。经询问,三原告表示无法提交相应的税票,同意扣减税金。
三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三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桩基完整性以及承载力进行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无力承担为由于2023年7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三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辩称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虽原告***曾通过微信发送过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但仅是在双方磋商的过程中,最终中煤地华盛公司并未与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故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四川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签证单等工程资料,足以证明三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涉案工程未结算,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其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共计4030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鉴定造价部分,关于声测管6347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约定工程内容且已完成,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区围挡的广告喷绘布47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三原告做了厂区围挡的广告喷绘布,但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平整场地8616.5平方米1141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平整场地8616.5平方米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价款是4032179元。因三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税票,故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税金332932.17元,扣减后工程款为3699246.83。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的问题,对此,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对三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但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涉案217根旋挖桩,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故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一是未能完成全部施工的原因是工程设计的问题,非原告造成,二是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均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三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工程资料,并经监理单位和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员确认。但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一方面认为未完工的工程应由三原告继续完成,却一直未安排复工;另一方面工程已停工两年半多时间,却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及验收,故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质量问题,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中城开(内蒙古)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综上,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关于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的责任承担,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也称其未支付分文工程款,能够认定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欠被告中煤地华盛公司工程款,但本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且二被告均确认未进行结算,故无法查清具体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欠款数额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开(内蒙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9246.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21.81元,由原告***、***、***负担2827.84元,由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6393.97元。鉴定费41600元,由被告中煤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楠 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