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770号
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14547583。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5880XR。
法定代表人: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华公司)与被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和被告重庆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黎韵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设备毁损所受损失1718038.17元、租金损失9343.2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损失40692元,共计1768073.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直升机包租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一架贝尔407GX型直升机实施航拍作业,执飞机长1名、副驾驶1名、机务人员2名,合同金额290万元,包含机组人员薪酬费用、社保费用。甲方乘机人员必须听从机长指挥,否则引发的相关责任和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飞行安全负责。”
2015年6月18日,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航空拍摄及成片制作等服务,服务项目中包括原告提供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航拍计划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9月15日。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北京光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时代公司)签订《航拍制作服务合同》,向光影时代公司租赁SHOTOVERF1一套(包含变焦、跟焦、光马达、工具,以及部分备件,可安装SONYF50摄影机、EPIC摄影机)及支架系统(拥有EASA适行许可证的支架,适用于BELL407)用于《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航拍设备使用地点为重庆直辖市范围内,航拍设备使用时间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2015年9月13日,《2015鸟瞰新重庆》在拍摄过程中,直升机在执行万州至梁平的航拍任务时,坠毁于梁平县盘龙镇扈槽村,直升机和航拍设备全部毁损,机上人员全部遇难。事故发生后,民航西南地区9.13事故调查组针对贝尔407GX型直升机B-7702号坠毁事件出具《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中指出:“本次事故最大可能原因是:直升机在调机飞行过程中在山区进行航空拍摄,机组以低高度飞入环形山口,无法飞越周围山峰,造成直升机撞山,同时在山区飞行时突然遇到的局部雨雾天气,影响了机组对飞行状态的判断。”
2017年7月28日,光影时代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其航拍设备毁损损失及租金损失。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光影时代公司设备毁损所受损失1718030.17元、租金损失9343.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46元。北京冠华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北京冠华公司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是失事直升机的经营者和驾驶者,应当对飞行安全负责。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航拍直升机坠机系因被告过失所致,被告系造成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毁损的终极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光影时代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通用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侵权人,无权提出侵权之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以侵权纠纷作为案由提出诉讼,而法院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之诉,提出的主体,应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权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所指向的设备是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但原告并不是该设备所有权人,不符合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范畴,不具备提出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和因果关系是指直接的因果关系和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在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项,其与直升机坠毁事件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被告不构成侵权责任。
仲裁案件只是对被告与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进行审查,考虑的是违约行为,而本案原告起诉侵权责任应考虑违法行为和过错,所以前案的违约行为不等于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不能套用前案裁决来认定被告侵权责任,并且前案裁决中并没有对事故责任和被告违法性进行论述或者证明,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也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此被告并不因为前案仲裁裁决而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
原告主张的三部分损失,第一部分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的赔偿款1718038.17元,原告不是设备所有权人,所以不能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租金损失9343.25元不能主张,该租金损失是案涉航拍设备毁损前未支付的租金,系原告正常使用设备期间产生而未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损失。无论是否发生航空事故,原告均应当支付该租金。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0692元也不能主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航空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依据《2015鸟瞰新重庆》向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系本案的关键之一,若已经向其索赔,不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建议法庭追加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直升机包租机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一架贝尔407GX型直升机实施航拍作业,执飞机长1名、副驾驶1名、机务人员2名,合同金额290万元,包含机组人员薪酬费用、社保费用。甲方乘机人员必须听从机长指挥,否则引发的相关责任和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飞行安全负责”等。
2015年6月25日,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航空拍摄及成片制作等服务,服务项目中包括原告提供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等。航拍计划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9月15日。
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北京光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时代公司)签订《航拍制作服务合同》,原告向光影时代公司租赁SHOTOVERF1一套(包含变焦、跟焦、光圈马达、工具,以及部分备件,可安装SONYF50摄影机、EPIC摄影机)及支架系统(拥有EASA适行许可证的支架,适用于BELL407)用于《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航拍设备使用地点为重庆直辖市范围内,航拍设备使用时间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2015年9月13日,在拍摄《2015鸟瞰新重庆》过程中,直升机在执行万州至梁平的航拍任务时,坠毁于梁平县盘龙镇扈槽村,直升机和航拍设备全部毁损,机上人员全部遇难。事故发生后,民航西南地区9.13事故调查组针对贝尔407GX型直升机B-7702号坠毁事件出具《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中指出:“本次事故最大可能原因是:直升机在调机飞行过程中在山区进行航空拍摄,机组以低高度飞入环形山口,无法飞越周围山峰,造成直升机撞山,同时在山区飞行时突然遇到的局部雨雾天气,影响了机组对飞行状态的判断”。
2017年6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通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裁决重庆通用公司赔偿航拍设备损失共计3750295元,之后,撤回涉及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共计3275520元的损失赔偿仲裁请求。
2017年7月28日,光影时代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其航拍设备毁损损失及租金损失。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0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毁损,北京冠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毁损设备的赔偿数额,结合设备来源、光影时代公司为该设备支付的款项、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双方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718030.17元。关于光影时代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北京冠华公司正常使用租赁设备期间的产生的费用,未完全支付,该笔费用系属于光影时代公司的租金损失,应予以支付。设备毁损后即无法继续出租,则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遂判决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光影时代公司设备毁损损失1718030.17元、租金损失9343.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46元。北京冠华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346元由北京冠华公司负担。
2018年8月15日,北京冠华公司已经将上述设备毁损的赔偿款1718030.17元全额支付给光影时代公司。2018年8月21日,北京冠华公司将租金损失9343.25元及受理费20346元支付给光影时代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06民初2046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服务合同、(2017)渝仲字第1137号裁决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3张、收据3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光影时代公司将案涉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的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系该设备的合法使用权人。案涉设备在原告适用过程中损毁。对于该设备毁损是否系被告原因造成的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最大可能原因为:直升机在调机飞行过程中,在山区进行航空拍摄,机组以低高度飞入环形山口,无法飞越周围山峰,造成直升机撞山。被告作为直升机的提供者,应对飞行安全负责,其机组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当对案涉设备毁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光影时代公司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损毁的损失为171803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因此次坠机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但该费用与坠机事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设备毁损所受损失共计1718030.1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6元,由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