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5880XR。
法定代表人: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韵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14547583。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冠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1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科、黎韵子,被上诉人北京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37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案涉设备使用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类型且被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2.民航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已明确说明该调查报告不能用于责任分摊且报告中只说明了天气的不可抗力,并未明确载明事故发生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调查报告判责,即使认定上诉人有责,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全责;3.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原因系机组人员操作不当所致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因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导致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向其进行过索赔这一重要事实。
北京冠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法律上并没有限定主张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必须为所有权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本案就是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适用本案的;3.追加案外人没有必要,上诉人作为最终责任人,不管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赔偿义务只有一次,赔偿义务履行后,法律义务就消灭,不可能出现加重上诉人赔偿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北京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通用公司赔偿北京冠华公司支付的设备毁损所受损失1718038.17元、租金损失9343.2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损失40692元,共计1768073.42元;2.重庆通用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通用公司(乙方)签订《直升机包租机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一架贝尔407GX型直升机实施航拍作业,执飞机长1名、副驾驶1名、机务人员2名,合同金额290万元,包含机组人员薪酬费用、社保费用。甲方乘机人员必须听从机长指挥,否则引发的相关责任和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对飞行安全负责”等。
2015年6月25日,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冠华公司签订《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冠华公司向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航空拍摄及成片制作等服务,服务项目中包括北京冠华公司提供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等。航拍计划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9月15日。
为履行上述合同,北京冠华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北京光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时代公司)签订《航拍制作服务合同》,北京冠华公司向光影时代公司租赁SHOTOVERF1一套(包含变焦、跟焦、光圈马达、工具,以及部分备件,可安装SONYF50摄影机、EPIC摄影机)及支架系统(拥有EASA适行许可证的支架,适用于BELL407)用于《2015鸟瞰新重庆》城市航拍。航拍设备使用地点为重庆直辖市范围内,航拍设备使用时间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2015年9月13日,在拍摄《2015鸟瞰新重庆》过程中,直升机在执行万州至梁平的航拍任务时,坠毁于梁平县盘龙镇扈槽村,直升机和航拍设备全部毁损,机上人员全部遇难。事故发生后,民航西南地区9.13事故调查组针对贝尔407GX型直升机B-7702号坠毁事件出具《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中指出:“本次事故最大可能原因是:直升机在调机飞行过程中在山区进行航空拍摄,机组以低高度飞入环形山口,无法飞越周围山峰,造成直升机撞山,同时在山区飞行时突然遇到的局部雨雾天气,影响了机组对飞行状态的判断”。
2017年6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通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裁决重庆通用公司赔偿航拍设备损失共计3750295元,之后,撤回涉及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共计3275520元的损失赔偿仲裁请求。
2017年7月28日,光影时代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其航拍设备毁损损失及租金损失。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0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毁损,北京冠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毁损设备的赔偿数额,结合设备来源、光影时代公司为该设备支付的款项、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双方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718030.17元。关于光影时代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北京冠华公司正常使用租赁设备期间的产生的费用,未完全支付,该笔费用系属于光影时代公司的租金损失,应予以支付。设备毁损后即无法继续出租,则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遂判决北京冠华公司赔偿光影时代公司设备毁损损失1718030.17元、租金损失9343.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46元。北京冠华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346元由北京冠华公司负担。
2018年8月15日,北京冠华公司已经将上述设备毁损的赔偿款1718030.17元全额支付给光影时代公司。2018年8月21日,北京冠华公司将租金损失9343.25元及受理费20346元支付给光影时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光影时代公司将案涉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的出租给北京冠华公司使用,北京冠华公司系该设备的合法使用权人。案涉设备在原告使用过程中损毁。对于该设备毁损是否系重庆通用公司原因造成的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最大可能原因为:直升机在调机飞行过程中,在山区进行航空拍摄,机组以低高度飞入环形山口,无法飞越周围山峰,造成直升机撞山。重庆通用公司作为直升机的提供者,应对飞行安全负责,其机组人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重庆通用公司应当对案涉设备毁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冠华公司向光影时代公司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重庆通用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损毁的损失为1718030.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冠华公司要求重庆通用公司赔偿该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冠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因此次坠机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冠华公司要求重庆通用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但该费用与坠机事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设备毁损所受损失共计1718030.17元;二、驳回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6元,由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0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民航明传电报(西南局发明电(2016)336号)、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提供的《航空器事故/事故症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机长游少书的飞行履历、商用驾驶员执照及新闻报道,拟证明一审判决认为航空事故系机组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航空器事故/事故症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与之前仲裁案件的调查报告对飞机失事原因的描述一致,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未向北京冠华盛嘉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含陀螺仪平台和支架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案涉直升机在飞行中坠毁,造成案涉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毁损,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举证证明案涉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毁损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航拍陀螺仪稳定平台及支架损毁的损失为1718030.17元,该损失应当由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予以全部赔偿。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未向北京冠华公司进行赔偿,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红平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