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84号
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880-X。
法定代表人龚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2幢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906075。
法定代表人向卫。
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纽沃德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双美、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雷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纽沃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航空器代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出厂序列号为5167)代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管费,协议履行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应支付的代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76万元以及空域申请协调费3万元,代管费用在代管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
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续签《航空器代管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直升机代管服务,履行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代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76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直升机代管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管费用,截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共计155万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航空器代管费用76万元、空域申请协调费3万元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航空器代管服务费76万元,合计金额15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判令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留置被告所有的出厂序列号为5167的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并以该直升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直升机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新纽沃德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报价函》一份,载明:“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贵司因有直升机代管及作业需求与我方签订了《航空器代管协议》(以下简称“代管协议”),现就代管费之外需由贵司另行承担费用的事项报价如下:一、项目及报价飞行任务(计划)审批手续费价格为3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苏马荡景区空中飞行计划申报费用);直升机调机转运及油料运输费用价格为5个飞行小时(在代管协议代管费包含的50个飞行小时中予以扣减),备注:对于上述贵司需另行承担费用的事项,我方向贵司进行报价,并在贵司同意该报价且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开展具体工作;二、结算和付款若贵司同意上述报价,请贵司在向我方回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我方支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万元,贵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按照代管协议约定转入我方银行账户,若因贵司原因未能及时回复我方或按时付款给我方,由此导致的飞行任务延期等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4年8月12日,被告针对上述报价函书面向原告回复《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回函》一份,载明:“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贵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报价函》我方已收悉,我方同意贵司《报价函》提出的项目报价,并同意按照该项目报价以及付款时间要求向贵司支付《报价函》约定的款项”。
2014年8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新纽沃德公司与通用公司就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代管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及协议履行期甲方提供其出厂的序列号为5167直升机一架,编入乙方执管序列,乙方按要求组成和管理该直升机的空、地勤机组人员,双方共同负责直升机的正常运行,本协议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履行期为1年;第三条费用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76万元,其中包括50小时的飞行小时及航空器日常维护项目(详细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一);代管期内飞行时间超过50小时后,超过部分按10000元/小时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收取费用;本协议第六条以及其他条款约定的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并不包含在乙方收取的代管费中,须由甲方另行承担。对于由甲方另行承担费用的事项,乙方可向甲方进行报价,并在甲方同意其报价且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开展具体工作;双方按照先付款后实施的原则支付费用,代管费用在代管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规定的账户,代管期内超过50飞行小时后,甲方如需增加飞行小时,甲乙双方应签订飞行小时购买补充协议,甲方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规定账户;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银行账户”。
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我方因直升机代管及作业需求与贵司签订《航空器代管协议》、《航空器代管协议补充协议》,并对贵司提供的《报价函》予以了回函,鉴于我方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代管费等款项,现我方对代管费等款项的支付等事宜,承诺如下:1、我方同意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贵司一次性支付《航空器代管协议》、《航空器代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报价函》及其回函项下代管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9万元;2、我方同意承担上述协议项下因使用贵司所有直升机先行开展我方飞行作业而产生的地面停放安全、油料安全等相关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或责任均由我方承担;3、如我方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或责任,我方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
2015年8月15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续签《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新纽沃德公司与通用公司就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代管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及协议履行期甲方提供其出厂的序列号为5167的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一架,编入乙方执管序列,乙方按要求组成和管理该直升机的空、地勤机组人员,双方共同负责直升机的正常运行,本协议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履行期为1年;第三条费用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76万元,其中包括50小时的飞行小时及航空器日常维护项目(详细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一);代管期内飞行时间若未满50小时,仍按76万元每年收取代管费,超过50小时后,超过部分按10000元/小时由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费用;本协议第六条、其他条款以及附件三约定的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并不包含在乙方收取的代管费中,须由甲方另行承担。对于由甲方另行承担费用的事项,乙方可向甲方进行报价,并在甲方同意其报价且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开展具体工作;双方按照先付款后实施的原则支付费用,代管费用在代管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规定的账户,代管期内超过50飞行小时后,甲方如需增加飞行小时,甲乙双方应签订飞行小时购买补充协议,甲方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规定账户;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银行账户”。
另查明,本案涉案直升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上载明:所有人名称/OWNER: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所有人地址/OWNERADDRESS: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22幢31-2。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的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代被告保管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如果被告有飞行任务的话,由原告执飞,因执飞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另行支付,本案所涉及的76万元仅仅指保管费用,诉请的空域申请协调费用3万元就是指报价函中载明的飞行任务(计划)审批手续费3万元,目前涉案直升机还存放在原告龙兴基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报价函》、《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回函》、《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协议》、《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代管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本案的保管物即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在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代管协议时已经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的2份《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先付款后实施的原则于2014年8月18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管费76万元。另根据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报价函》和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函》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4日内向原告支付飞行任务(计划)审批手续费即空域申请协调费3万元。以上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合计79万元。但根据原告举示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支付上述79万元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航空器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共计79万元的民事责任。上述第一份代管协议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又续签了第二份代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代管费用仍为76万元,且同时约定按照先付款后实施的原则支付代管费用,即在代管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8月19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管费76万元,现付款时间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管费76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代管费76万元的民事责任。以上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总计155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航空器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共计155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前一笔航空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合计79万元款项,应当以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作为判断何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据此,对该笔79万元欠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对于后一笔航空器代管费76万元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原告系合法占有被告交付的保管物,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保管等费用,故在被告逾期未付款时,原告即有权留置本案涉案动产即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虽然原、被告未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而在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即本案原告应给予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本案原告系在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已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能够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自催收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的履行期间,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据此,原告有权就留置财产即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器代管费及空域申请协调费合计155万元;
二、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7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以欠款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留置财产恩斯特龙480B直升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9元,由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