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8民初88号
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与被告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四团(以下简称兵团十四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露、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了《飞机防治承包协议》,通航公司依约进行了飞防作业,并提供了证明、飞防作业记录、飞行报告及飞行计划书等证据证明其完成飞防作业面积108711亩,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飞防作业、飞防作业时均有被告及兵团十四团工作人员在场参与、王亚龙系天祥公司工作人员、王亚龙在本案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均没有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飞防面积的意见,原告对其依约完成了飞防作业面积108711亩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且飞防作业面积在约定的作业面积范围内,尽管原告没有依约提交作业轨迹图,但被告不能明确原告实际飞防作业面积是多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条件提交反驳证据而不能提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依约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的意见,根据《飞机防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有成立验收组织、确定验收标准和办法、具体负责验收等义务,依约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交,故原告提出本院向兵团十四团调取本案飞防作业验收资料文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王亚龙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签名并未获得被告授权的意见,根据《飞机防治承包协议》约定,飞防作业时被告有派员负责地面安保、现场监督等协助义务,而被告不能明确本案飞防作业时其派出的相关协助人员,没有否认王亚龙系其工作人员,对王亚龙签名的证据有条件提交反驳证据而不能提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飞防作业记录、飞行报告及飞行计划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案飞防作业面积应认定为108711亩,防治总价应依约认定为489200元,飞防作业依法应认定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飞行防治总价款,被告提出案涉债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8年3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天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而本案王亚龙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飞防作业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提出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8年3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489200元的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确认其因资金占用损失而对被告享有31920元的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航公司提交证明1份、飞防作业记录、飞行报告及飞行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完成约定的农业喷洒工作后,经被告天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亚龙确认完成108711亩,按约定的单价结算总价为489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王亚龙对原告的飞防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飞防任务;对飞防作业记录、飞行报告及飞行计划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飞防作业记录只有王亚龙的签字,飞行报告及飞行计划书为原告自己统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依法予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天祥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27日就阿拉尔十四团(区域)的枣树/棉花(病虫害)防治工作签订了一份《飞机防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作业期间24小时的直升机地面安保工作;甲方负责提供详实可靠的飞防作业区域,枣树棉花防治面积以实际飞防面积为准;甲方成立飞防指挥部,负责飞防组织协调、防治设计、监督验收,协助乙方实施;甲方成立防治效果验收组(乙方派人参加),负责乙方工程验收,经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即为结束,防治效果的验收办法由验收组确定;由甲方在作物上安放试纸,根据试纸的雾滴数以及防治效果作为验收标准;作业单价为4.5元/亩;作业面积约6万亩,喷洒2遍,共计12万亩;防治总价54万元整;飞行作业结束后,按实际飞行亩数(附飞行记录表、作业轨迹图)结算飞行费用;两次飞行作业防治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指定帐户付清全款。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进行了多架次的飞防作业,作业时均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以及兵团十四团工作人员在场参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天祥公司员工王亚龙(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并在相关飞防作业记录上签了名。2017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天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3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天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3月5日,本院裁定即日起对天人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3月29日,本院裁定即日起对天祥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5月31日,本院以天人公司与天祥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裁定对天人公司、天祥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18年7月1日,王亚龙出具证明1份,称据初步核算,本案通航公司的实际作业面积为108711亩,作业总价489200元。2018年7月2日,天祥公司管理人向通航公司发送《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称通航公司共向管理人申报489200元债权,其中原始债权为489200元,孳息债权为0元,管理人无法确认通航公司对天祥公司拥有的债权数额,原因为通航公司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提交证据原件核对,通航公司未提供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2018年12月30日,天人公司管理人、天祥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债权人代表发送《关于提请书面审核债权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三《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尚未确认债权表(含预留)》显示通航公司的未确认债权金额为489200元,预留原因是付款条件未成就。
一、确认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892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1.2元,由原告重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由被告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