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就职期间的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也不能补办,并导致了申请人无法享受该时段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曙晨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一、二审相同,且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此前诉讼的相关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前诉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定,故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所述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节,因前诉生效裁定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其应依法定程序与期间对前诉生效裁定依法予以行使权利,而非对本案一、二审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菲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