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终7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男,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革,男,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我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曙晨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曙晨公司应赔偿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 曙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起诉的内容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处理,且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曙晨公司赔偿***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总计88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曙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曙晨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养老金减少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民事案件、(2014)丰民初字第1341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曙晨公司赔偿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之诉讼请求,与已作出生效裁判的相关案件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