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民初4200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曙晨公司赔偿***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总计88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曙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在曙晨公司监理项目部任监理工程师,***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的权益致使工资减少。***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曙晨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权益损失,希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曙晨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养老金减少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我院(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民事案件、(2014)丰民初字第1341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钟 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强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