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第13417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曙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4月24日入职曙晨公司,职务为监理工程师,并多次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民和总监段晓宽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合同终止补偿金。工作期间,我每天加班,以致过度劳累,无任何加班费。我在曙晨公司工作44个月,在合同终止时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曙晨公司支付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3 200元;2、确认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曙晨公司支付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 716 000元;4、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
000元。
被告曙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起诉过,要求确认同一时间段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人民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非农业户口,于1997年9月20日获得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结业证书,于1998年12月20日获得土建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于2007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主张其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担任曙晨公司监理工程师,就此提交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讯录及工牌为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存折"代发工资",但无对方账号及户名信息;工牌贴有照片,抬头为"曙晨监理公司",记载姓名"***"、职务"土建监理工程师",加盖印章"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监理部";通讯录记载玉泉营购物广场项目部,无印章。曙晨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记载系其代发工资,工牌上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申请本院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代发工资"项交易对手信息,本院至建设银行丰台支行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代发明细已经销毁,无法查询。***主张曙晨公司未为其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养老金减少的损失。曙晨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且其于案件中提出时效抗辩。***主张其任职曙晨公司期间每天加班,曙晨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就此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证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证据》为证。《通知》落款为曙晨监理公司第八监理部,加盖曙晨公司印章,但落款左侧却有段晓宽签字及曙晨公司印章的复印墨迹;三份《证据》内容一致,均记载了曙晨公司确认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每周加班12个班共计加班2020个班、张文民与段晓宽在加班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落款印章为曙晨公司印章,落款签字为"段晓宽",三张《证据》中"段晓宽"签字无区别,均非正常笔墨字迹。曙晨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及《通知》时隔较远但其中"段晓宽"签字一样,不符合常理及书写习惯,并提出上述证据中印章与其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就此提交2010年9月《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普通客户申请表》及印章印迹为证,提出2010年9月后未进行印章变更。***提交证据中的曙晨公司印章与曙晨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印章经比对,肉眼可见稍小。***表示其提交的加盖曙晨公司印章的证据均为段晓宽提供,其并未没有看到段晓宽亲笔签字,后又主张系张文民提供。
曙晨公司就***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就三份《证据》内容一致时间不一致问题,陈述"我2006年4月申请过仲裁,仲裁没有出具受理通知书,让我去花乡社保所解决,当时双方未能解决,我就让段晓宽写了2007年的证据;11月5日我腿受伤,2008年4月出院,2009年4月我又找到段晓宽,其给我写了证据,上面写的日期是2009年10月8日,我也不知道其为何写这个日期;之后我等了一年多又去找他,2010年3月我找到段晓宽,其给我出具了2011年10月8日的那份证据;2012年4月我找到段晓宽和张文民,其说让我找主管会计,说我要找10个人证明我在单位工作过的证据才能解决,之后也没有给我解决;我就申请仲裁了,之后出具了一、二审文书,当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次的不一样,未要求本次的诉讼请求,我当时不懂"。曙晨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66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334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11号民事判决书,就***与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上述文书中记载***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5日受伤住院,于2008年1月3日出院,并于2009年4月15日再次入院。
2013年8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曙晨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工工资减少造成损失,要求曙晨公司赔偿90万元。2013年9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上述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民事裁定书,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职期间,已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且***于2007年6月年满60岁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以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其在曙晨公司工作期间,曙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为由,要求曙晨公司赔偿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曙晨公司于该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委托手续中加盖印章,与其于本案中提交的印章印迹相比对,肉眼可见稍小。曙晨公司就此解释称其2010年更换过印章,旧章比新章略小,但相关部门并未收回旧章,只是敲了一下;上一案件的委托手续上印章系工作人员疏忽加盖了旧章;提出***提交证据上所加盖印章与其旧章比对,肉眼可见稍小,且在字体宽窄度、中间五角星大小也不一致。***就此表示其不清楚张文民如何在上述证据上加盖印章,亦不清楚上述证据上印章是否为曙晨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该案中,***并未提交三份《证据》。
本院要求曙晨公司通知段晓宽到庭,曙晨公司表示段晓宽已于2012年离职,并提交段晓宽书面证言,载明段晓宽对***提交证据上所载签字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段晓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曙晨公司认可***曾在其公司工作过,但表示因时间久远、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核实具体工作时间。
另查,2014年5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与曙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曙晨公司支付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3 200元、加班工资1 716 00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 000元。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本、结业证书、资格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三份《证据》上面签字均非正常笔墨字迹,所加盖印章也无法确认系曙晨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关于三份内容完全一致的《证据》产生时间的陈述与《证据》本身所载时间不一致,故对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提交的《通知》上所加盖印章无法确认系曙晨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通知》,本院亦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牌、通讯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所载内容显示***与曙晨公司存在关系,曙晨公司亦认可***曾在其公司工作过,并表示无法确认具体工作时间。鉴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与曙晨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要求曙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且其于2014年5月4日才就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曙晨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养老金减少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壹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
书 记 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