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728号
原告***,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雁行,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曙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在被告第八项目部***监理项目部任监理工程师,但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12月25日,草桥购物广场竣工,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离职。之后,原告于2006年5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补偿等,丰台仲裁委员会转至花乡社保所解决,之后不了了之。2007年11月5日,原告腿摔伤,治疗长达5年之久。自2012年5月起,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再次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要求曙晨公司赔偿2002年4月2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工龄减少、工资减少的损失9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