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023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森工集团栲胶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甲1号月坛理想大厦225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2 00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 008元;3、被告支付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延时加班22天的加班费7336元;4、被告支付2020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日、8月8日、8月9日、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2416元;5、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十三薪3500,以上共计57 26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2月从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自2019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18年4月26日我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300元左右。在实际工作中,因为我严格执行监理标准,认真工作,导致施工单位向被告公司反映,2020年9月被告将我调离了监理岗位,强制换岗让我到长春工作,但我并未同意,被告就让我在单位打印好的离职协议上签字,我为了不让被告总代为难,而且基于被告公司的这种状况,我自己也不想干了,就在辞职书上签了字,工资也结算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我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认可,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2018年2月在他的原工作单位内蒙古森工栲胶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在2018年4月27日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时,同时向我公司提交了他的退休证件,我公司与他签订的为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劳务报酬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是在2020年9月1日主动申请离职的,我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工程咨询监理岗位工作。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内蒙古林管局森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人事关系在原单位。在双圆公司工作,社会保险不在双圆公司缴纳”。201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协议书》。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同意离职的批复。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20年5月工资7336元、6月工资7306元,被告对上述事实表述认可但称其支付的应为劳务费。
另查,原告原系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照片打印件显示其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25日内蒙社保局汇入工资3277.65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2018年4月入职时提供的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退休证原件。
本案诉前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
00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8元、支付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336元、支付2020年6月9日至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16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十三薪3500元。仲裁审理中查明“双圆工程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2月在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4月26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的退休证照片打印件。***认可其于2018年2月在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对上述退休证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退休证照片打印件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退休类型为特殊工种”。2021年1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007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协议书、银行明细单、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00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期间已认可其于201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诉讼中其又主张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原告并未提供其退休证原件,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自2018年起即签有劳务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亦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赫
书 记 员 王 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