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1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明均,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梦云,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炜,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秀,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萌,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艳茹,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甲1号月坛理想大厦225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亭。
以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永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红,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均、马梦云,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邓炜、杨秀,被上诉人杨萌、蒋艳茹、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永华、李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提交《关于举报双圆公司鉴定人杨萌未取得职业资格,却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及相关举报材料,举报杨萌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同日,海淀区住建委向瑞丰公司出具受理告知书。同年7月8日,瑞丰公司再次向海淀区住建委提交《关于对双圆公司鉴定人蒋艳茹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的补充举报》,要求海淀区住建委对蒋艳茹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0年7月20日,海淀区住建委针对瑞丰公司2020年6月24日提交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7月9日对瑞丰公司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准备调查阶段)。同年7月22日,海淀区住建委分别对蒋艳茹、杨萌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7月31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其中载明“经查,第016号鉴定书有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蒋艳茹和华丽签署姓名并加盖执业印章。杨萌是造价员,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未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我们认为杨萌并未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议作出撤销本案的行政决定。”同年8月4日,海淀区住建委再次向瑞丰公司作出权利告知书,告知瑞丰公司针对其对杨萌的投诉拟作出撤案的行政决定,其有权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提出意见和请求。同年8月6日,瑞丰公司收到上述权利告知书并于次日提出异议。同年8月10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行政撤案决定书,告知杨萌“本行政机关认为双圆公司杨萌以造价员资格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未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杨萌并未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研究决定,作出撤销案件的行政决定。”同年8月11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十五条、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的规定,均只规定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和鉴定文件上应加盖咨询企业印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没有规定“鉴定人”的定义和人员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和鉴定文件上应由两名(含)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共同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因此双圆司鉴字(2019)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16号鉴定书),只要其中包含了注册造价工程师就不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杨萌在本案中是作为辅助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签名的。综上,经研究决定,海淀区住建委确认杨萌是作为辅助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没有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撤销本案的行政决定。涉案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此时住建部关于修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尚未生效,对于你司2020年8月7日提出的异议,本机关不予采纳。瑞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海淀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诉讼费用由海淀区住建委承担。
一审庭审中,瑞丰公司明确其举报对象为双圆公司、杨萌、蒋艳茹,举报行为以其书面举报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双圆公司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第016号鉴定书。其中鉴定人处有蒋艳茹的签名、盖章及杨萌的签名;鉴定审核人处有华丽的签名、盖章。
202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时有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海淀区住建委具有在海淀区范围内监督管理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和监督管理注册造价咨询企业的法定职责。
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适时有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据此,本案中,蒋艳茹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权在其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双圆公司亦在第016号鉴定书上加盖了执业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投诉双圆公司出具的第016号鉴定书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且蒋艳茹提供的造价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证书。海淀区住建委受理上述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第016号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鉴定人蒋艳茹和审核人华丽的签名和执业印章完整清晰,其答复并无不当。
同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中,杨萌作为工程造价员有权在其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举报杨萌未经注册而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第016号鉴定书应属无效。海淀区住建委立案后,经调查认为杨萌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但其是建设工程造价员,其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未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不存在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为,其未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并据此对杨萌作出撤案决定。海淀区住建委听取瑞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并对其作出答复告知上述撤案决定,并无不当。
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举报蒋艳茹涉嫌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但第016号鉴定书系双圆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并未对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执业作出规定。瑞丰公司主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并不适用于该案。因此,海淀区住建委认定蒋艳茹不存在瑞丰公司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对于瑞丰公司认为第016号鉴定书只有蒋艳茹一个人签字盖章,明显违法的主张。法院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对不同的鉴定活动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十八条均仅规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并未对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数量作出规定。瑞丰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虽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时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服务,应按仲裁、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符合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但该规范中明确的强制性条款并不包括该条规定。因此,瑞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瑞丰公司认为海淀区住建委对于其对双圆公司及蒋艳茹的投诉未予立案、答复的主张,在海淀区住建委已经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2020年6月24日,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提交《关于举报双圆公司鉴定人杨萌未取得职业资格,却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及相关举报材料。同日,海淀区住建委向瑞丰公司出具受理告知书。同年7月8日,瑞丰公司再次向海淀区住建委提交《关于对双圆公司鉴定人蒋艳茹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的补充举报》。2020年7月20日,海淀区住建委针对瑞丰公司2020年6月24日提交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7月9日对瑞丰公司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准备调查阶段)。后经调查,2020年8月11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瑞丰公司送达。据此,海淀区住建委在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瑞丰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要求责令海淀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海淀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淀区住建委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二、蒋艳茹不具有建筑安装专业专门知识,对含有安装工程内容的综合工程作出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其鉴定行为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三、杨萌不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却在第016号鉴定书鉴定人一栏中签字,其行为构成“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双圆公司没有指派两名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违规;四、海淀区住建委仅在双圆公司内部进行粗略的抽样调查和对被举报人进行简单询问,未尽到详尽调查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撤案这一处理方式,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行政撤案决定书错误;五、瑞丰公司共向海淀区住建委进行了两次举报,却只有一次回复,且海淀区住建委未对双圆公司及蒋艳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海淀区住建委辩称:一、杨萌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有权在其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且其未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签字,未违反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二、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并无“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的规定,蒋艳茹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萌、蒋艳茹、双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双圆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蒋艳茹是已经取得资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并未超过执法范围,其有权在第016号鉴定书上签字。杨萌取得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可以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并未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参与。
在一审证据交换期限内,各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瑞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举报双圆公司鉴定人杨萌未取得职业资格,却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的违法行为,证明2020年6月23日,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举报双圆公司及鉴定人杨萌的违法行为;2.关于对双圆公司鉴定人蒋艳茹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的违法行为的补充举报,证明2020年7月8日,瑞丰公司向海淀区住建委补充举报双圆公司及鉴定人蒋艳茹的违法行为,海淀区住建委未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3.权利告知书,证明2020年8月4日,海淀区住建委向瑞丰公司出具权利告知书,告知瑞丰公司其拟对杨萌作出撤案处理;4.被诉答复书,证明2020年8月11日,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第016号鉴定书,证明双圆公司接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问题;6.立案审批表,证明海淀区住建委对杨萌立案;7.杨萌的询问笔录,证明海淀区住建委对杨萌进行询问调查,杨萌承认其违法事实;8.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调查终结,海淀区住建委可以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9.撤销立案审批表、行政撤案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住建委程序违法;10.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作出撤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11.杨萌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杨萌是造价员,没有在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12.双圆公司网站上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及显示专业,证明蒋艳茹的鉴定专业是土建,并不能从事安装专业鉴定工作。
海淀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举报双圆公司鉴定人杨萌未取得职业资格,却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举报文件及举报资料等,证明海淀区住建委收到瑞丰公司的举报及其举报内容;2.受理告知书,证明2020年6月24日,海淀区住建委对瑞丰公司的投诉受理;3.群众投诉请求转送甄别告知函,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信访登记后将瑞丰公司投诉转至相关科室;4.《关于对双圆公司鉴定人蒋艳茹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的补充举报》,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于2020年7月9日收到瑞丰公司提交的补充举报材料;5.立案审批表,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于2020年7月20日对瑞丰公司针对杨萌的投诉审批立案;6.权利义务告知书(准备调查阶段),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书面告知瑞丰公司补充提供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4份,证明海淀区住建委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8.通知,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于2020年7月24日对瑞丰公司予以通知;9.瑞丰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瑞丰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10.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20年7月31日,海淀区住建委针对瑞丰公司对杨萌的投诉调查终结;11.权利告知书,证明2020年8月4日,海淀区住建委就拟对杨萌作出行政撤案决定,向瑞丰公司作出权利告知书;12.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于2020年8月6日向瑞丰公司送达上述权利告知书;13.关于海淀建委拟作出对瑞丰公司举报双圆公司及其鉴定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异议;14.海淀区住建委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住建委收到瑞丰公司提出的异议;15.撤销立案审批表;16.行政撤案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作出行政撤案决定及送达情况;17.被诉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及送达情况;18.第016号鉴定书;19.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20.杨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入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职工证明;21.蒋艳茹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入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2.李克红入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上证明海淀区住建委调取的材料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23.双圆公司陈滨身份证复印件、职务任命通知;24.蒋艳茹、杨萌、李克红、华丽等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5.刘颖华离职证明;26.双圆公司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造价鉴定意见书目录;27.造价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海淀区住建委进行调查的情况;28.华丽、蒋艳茹注册造价工程师平台截图,证明二人是双圆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同时,海淀区住建委当庭提交并出示《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以及关于修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关于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杨萌、蒋艳茹、双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委托书;2.公函,以上证据证明委托鉴定内容;3.关于入围“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的公告及入围名单,证明双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入围鉴定单位名单;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证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符合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证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符合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其中证据1、证据3、证据6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海淀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7中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杨萌、蒋艳茹、双圆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系法律规范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至证据3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淀区住建委具有在海淀区范围内监督管理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和监督管理注册造价咨询企业的法定职责,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结合各方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萌是否属于“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情形;二、蒋艳茹是否存在超范围执业问题;三、第016号鉴定书参与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数量问题;四、海淀区住建委调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适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按照本办法通过造价员资格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取得从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第二十条规定,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萌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其作为工程造价员有权在其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在案证据,杨萌仅作为辅助人员参与吴家场B2/B3/B5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未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故海淀区住建委认定杨萌不存在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海淀区住建委在听取瑞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海淀区住建委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瑞丰公司举报杨萌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行政撤案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海淀区住建委就瑞丰公司的该项举报内容,履行了调查及答复职责,瑞丰公司关于杨萌未经注册而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第016号鉴定书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瑞丰公司主张蒋艳茹只具备土建专业鉴定资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出具第016号鉴定书属于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超范围执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并未对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执业作出规定,蒋艳茹不存在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情形。对于瑞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瑞丰公司主张第016号鉴定书违反《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4.1.2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虽系强制性标准,但是该规范中列明的强制性条款并不包括14.1.2。且适时有效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仅规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并未对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中参与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作出规定。因此,海淀区住建委认定第016号鉴定书中只要包含注册造价工程师即不违反规定,并无不当。瑞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海淀区住建委针对瑞丰公司的全部举报事项,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答复书将调查结果告知瑞丰公司,并未遗漏瑞丰公司的举报请求,本院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瑞丰公司关于被诉答复书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茜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