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甲1号月坛理想大厦225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双圆工程公司支付我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2
87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0元。事实和理由:我所从事的项目不符合监理规定,人手不足,导致我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双圆工程公司向我发放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且提交了虚假证据,其公司应当支付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双圆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加班应按审批提交申请,我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工作日记都是***自行制作并保管,存在篡改,不具有证明效力。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双圆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无须返还北京市监理工程师培训证;3.无须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2 87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双圆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8年8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于2020年2月29日终止;乙方担任工程咨询监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为200元,或按月工资加奖金等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奖惩处理,乙方如对当月考勤记录及薪酬发放有任何异议,应于次月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同意后查核或变更。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圆工程公司:1.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20元;2.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720元;3.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78 300元;4.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5 200元;5.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0元;6.返还本人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2021年3月3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614号裁决书,裁决:1.双圆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双圆工程公司返还***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3.双圆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52 873.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圆工程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监理规程。***认为在职期间兼职从事了土建监理员的工作,如果不能支持加班费,则主张此部分的报酬。双圆工程公司认为该监理规程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材料与本案中争议的加班费无关联。2.仲裁庭审笔录,笔录中证人陈述“项目不具备夜间施工资质,不需长时间巡检,有时晚上会出现混凝土浇筑情况”。双圆工程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所涉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关。3.项目监理工作质量检查记录表及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公司领导指出人员配置不足。双圆工程公司认为***未提交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4.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加班主要分为三种: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的审批程序为:员工加班须根据工作需要,由各项目负责人进行统筹安排,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或在加班前由员工提出加班申请,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报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执行。***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加班,所以其就存在加班。双圆工程公司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金融街园中园项目网页打印件及人员配置说明。网页打印件显示金融街园中园项目建筑面积为210100㎡,***认为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该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始终保持7人在岗,工作量大。双圆工程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6.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显示建设规模≥20万㎡的,监理人员最低人数为12人,每2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人。***认为金融街园中园项目的人员配置不符合最低配置,所以工作干不过来,需要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双圆工程公司对该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规定与***是否加班并无关联。7.举报材料。***认为其发现双圆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一些问题,准备实名举报。双圆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8.工作日记两本。该工作日记显示了***记录的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每日工作情况,经查,工作日记显示***几乎每日均工作至晚11:30左右。其中第一本工作日记吴文杰在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日签字表示已阅。在***2018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记上,吴文杰备注:“不要只记录施工进度、验收情况、材料情况、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在***2019年3月31日工作日记上,备注:“需要认真记录,按监理日记要求记录”。在***2019年4月30日工作日记上,吴文杰备注:“记录问题不符合要求,需改正”。第二本工作日记上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5日尾部盖有吴文杰印章,印章显示注册号为11001510,有效期2022.07.25。双圆工程公司对工作日记不予认可,认为该日记为***单方制作且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存在篡改后补的可能,客观上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两本工作日记第一本为吴文杰的签字,没有加盖吴文杰的个人执业章,第二本全部均加盖吴文杰个人职业章,无任何签字,而正常情况下应该要么全部是签字,要么全部盖章,现***提交的两本日记前后完全不一样,不符合常理。另外也不符合记载监理日记的要求;***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每个月均会有3到5天回辽宁省营口市的老家,而其回老家期间,其工作日记上仍记载相关工作内容,明显不可采信;按照***记载的日志,其只有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这两个时间段没有记载日志,其余的时间一天不落都记载了,而且每天晚上还巡检旁站至凌晨,这相当于是全年无休全天无休,这种工作方式不符合常理,实践中也不可能有这种工作方式;***是否存在加班,应该以公司记录的考勤表为依据,***的部分工作日记虽有吴文杰签字,但吴文杰只是检查日志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并非是对加班的确认。
双圆工程公司认为***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规章制度汇编,其中关于加班的规定与***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一致。***对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考勤表原件,载明***工作地点为通州园中园,其在职期间每月均有4天加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工作地点为通州园中园。3.工资表原件,显示***2018年应发工资总额为28 330元,2019年应发工资总额为52
89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均发放加班费8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发放加班奖励1600元(2018年12月加班奖励为3600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工作日记管理要求,内容为:个人日记每月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检查、填写意见并签字,并按意见改进,个人日记交项目监理机构统一保管。双圆工程公司表述公司曾检查过***的日记,但不清楚具体检查到什么时候;公司也曾督促过***提交监理日记。***对工作日记管理要求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其工作日记就放在办公桌上,总监会不定期拿走检查有时候会写相应的意见,公司从未要求将监理日记提交公司统一保管。5.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双圆工程公司认为工作日记并不属于工程监理文件,无需加盖执业印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日记属于工程监理文件的范围。6.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工程款支付证书、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涉及施工质量及安全等问题的工程材料必须有相关人员签字,而盖章并非必须;单独加盖执业印章应属无效。***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7.吴文杰执业印章及领取记录原件,证明吴文杰的执业印章于2019年7月25日到期,其于2019年6月21日签字领取了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的执业印章,现***2019年6月21日前的工作日记已经加盖了新的印章,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从印章加盖情况来看,为先章后字、字压章。***对吴文杰执业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领取记录,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彭哈滨工作日记原件。双圆工程公司陈述彭哈滨亦在通州园中园项目工作,其工作日记中仅有吴文杰的签字,但没有印章。***认可彭哈滨的身份,但对其工作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监理日志、日志对比表,证明双圆工程公司对于施工项目会有专人负责实时记载施工进度及监理人员在场等情况,经过对比可以看出***的工作日记严重失实。***仅认可2018年7月29日的监理日志,对于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当日的监理日志显示***为在场人员。10.2018年、2019年空气重污染、大风预警天气汇总表、对比表,证明因天气原因,项目会停工,但***仍记载工作内容,明显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确实会通知停工,但停工的话,其需要整理资料。11.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陈述的内容为:休息时需告知吴文杰,每次休息3-5天,有的时候两三个月都不休息。***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从字面意思上进行理解。12.吴文杰证言。吴文杰陈述:“***是在2018年7月到通州园中园项目,其工作期间每月有4天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会安排员工值班,但未发放相应的值班津贴,公司会在每年春节放一个月的假作为补偿,基本没有加班情况;通州园中园项目施工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下班之后就没有工作内容了;政府会发布一些特殊天气情况,在这期间不能从事室外作业,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工作人员一般就休息或整理资料;2018年的时候我会在每个月月底对员工的工作日记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但不会收走工作日记,2019年公司没有强制要求检查日记本,我就没有再看了;我新的执业印章是在2019年6月21日领取的,但***在之前的日记中就加盖了新的执业章,这些章不是我本人盖的,另外,我未在任何员工的工作日记上加盖个人执业印章;我的印章及项目章就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保存,办公室不关门,抽屉也不上锁。”双圆工程公司认可吴文杰的陈述,***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吴文杰办公室下班后会锁门,其很少进入吴文杰的办公室。13.蒲正猛证言。蒲正猛陈述:“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我与***住在同一宿舍,每天下午5:30下班后我们就不工作了。工地上每个星期休一天,具体怎么休看员工个人安排,我一般每周都休一天,***每个月都连着几天不在办公室。”双圆工程公司认可蒲正猛的陈述,***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在仲裁中均认可***每年年休假为5日,双圆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安排***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双圆工程公司未返还***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法院另在庭后与双圆工程公司确认,其工资表中所列项目“加班奖励”实际系每个月给***发放的奖金,与加班并无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合同于2018年8月1日生效,但根据双圆工程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其上显示***已于2018年7月29日在场工作,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圆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休2018年年休假,且认可***2019年年休假尚未休,故双圆工程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圆工程公司应返还***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
关于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于***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纳,具体理由论述如下:1.双圆工程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也有对加班审批程序的明确规定。2.***提交的工作日记显示其在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几乎处于每日无休且均工作至深夜11:30左右,这明显超出自然人的正常生理承受范围。3.***在关联案件仲裁庭审中陈述其每次会休息3-5天,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从不休息存在明显矛盾。4.吴文杰到庭证实,其新的执业印章于2019年6月21日领取,***工作日志上的盖章并非其加盖。***未对其2019年6月21日之前的工作日记已加盖吴文杰印章作出合理解释;5.双圆工程公司提交监理日志及彭哈滨的工作日记原件中虽在部分法定节假日记载有工作内容,但吴文杰对此解释为值班并非加班,且公司会延长春节假期予以补偿。综上,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为***对其陈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并对双圆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部分,双圆工程公司认可***每月存在4天加班,对此已按照每日200元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是在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面,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双圆工程公司发放的数额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也低于***应得的数额,对此双圆工程公司应予补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证;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2
932.41元;四、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20元;五、驳回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主张双圆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同一期间出现两个版本,且存在缺页、换页,属于造假。双圆工程公司就此补充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监理日志的完整版,并解释称案涉监理项目分为两个地块,***在两个地块项目都有工作内容,部分时间两个地块项目分成了两本监理日志进行记录,其他期间为合并记录,并非***所称时间重合但内容不一致,且没有记录的日期系因假期或其他原因停工,所以也不存在缺页、换页;监理日志是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司指派专人根据实际工程进度进行记录并由公司项目部长期保存的,市、区建委会不定期检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工作日记为其自行记录及保管,虽然部分日期的工作日记显示有公司人员吴文杰的签字或印章,但吴文杰在一审出庭作证表示其于2019年6月21日才领取新的执业印章,***工作日记上的印章并非其加盖;且***工作日记中记载的几乎每日无休工作到深夜的情况与其在另案仲裁中自述的“每次休息3至5天”存在矛盾,亦超出了正常生理承受范围,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春节延长假期的情况对***主张的加班天数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双圆工程公司认可***每月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并主张已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虽不认可已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在一审中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双圆工程公司仍需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数额与双圆工程公司已发加班费之和并不低于其应得标准,***上诉要求双圆工程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52 873.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圆工程公司自行提交的监理日志和证人吴文杰的证言均显示***存在个别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且从监理日志记载的监理工作情况来看与正常工作日的工作内容并没有明显区别,难以明确认定为值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结合***的工资构成情况对双圆工程公司需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予以核算。对***上诉主张的高于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4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46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60元;
驳回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易晶晶
二○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