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森工集团栲胶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二条甲1号月坛理想大厦225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人因企业破产全员买断,我于2018年4月入职双圆公司,至201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至2020年、2020年至2021年改续签为劳务合同,我于2018年12月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月正式批准退休发放退休工资。第二,双圆公司用复印我签字的手段伪造了2018年至2019年劳动合同改为劳务合同,直观就能判断真伪;双圆公司篡改退休证日期,我退休证是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发放退休工资。第三,强制换岗、强制辞退,有我现场主管领导电话录音为证,我未在任何场合申请过自愿辞职,我在不懂法的情形下签字,双圆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或劳务合同提前7天内通知。第四,辞退后我找双圆公司部长唐助理协商工资、补偿,她同意补发加班工资但我没有同意,因为双圆公司未提前通知应给予补偿。关于加班有主管领导录音为证,双圆公司应当出示三年内的考勤表。第五,十三薪是双圆公司对全体员工的承诺,应在年底时发放。

双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18年4月27日入职时提交了2018年2月的退休证,且出具了个人说明记载其是下岗职工,社保已在原单位缴纳,且有其签字,我公司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其于201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在一审期间主张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陈述前后矛盾。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提出的诉求属于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圆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22 008元;2.双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 008元;3.双圆公司支付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延时加班22天的加班费7336元;4.双圆公司支付2020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日、8月8日、8月9日、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2416元;5.双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十三薪3500,以上共计57 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担任工程咨询监理岗位工作。同日,***向双圆公司提交个人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内蒙古林管局森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人事关系在原单位。在双圆公司工作,社会保险不在双圆公司缴纳”。201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协议书》。2020年9月4日,***向双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双圆公司作出同意离职的批复。***主张双圆公司已支付2020年5月工资7336元、6月工资7306元,双圆公司对上述事实表述认可但称其支付的应为劳务费。

另查,***原系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庭审中***提交的退休证照片打印件显示其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25日内蒙社保局汇入工资3277.65元。双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4月入职时提供的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诉讼中***并未提供退休证原件。

本案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圆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 00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8元、支付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336元、支付2020年6月9日至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416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十三薪3500元。仲裁审理中查明“双圆工程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2月在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4月26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的退休证照片打印件。***认可其于2018年2月在内蒙古森工栲胶制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对上述退休证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退休证照片打印件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退休类型为特殊工种”。2021年1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0072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协议书、银行明细单、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00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仲裁期间已认可其于201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诉讼中其又主张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并未提供其退休证原件,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自2018年起即签有劳务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亦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期间出示显示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的退休证,双圆公司主张该退休证有涂改,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圆公司主张与***系劳务关系,提交有***签字的劳务协议。***虽对2018年签订的劳务协议有异议,称该协议系由双圆公司将劳动合同改为劳务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仲裁阶段自认其于201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对双圆公司提交的载明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的退休证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同时,其向双圆公司出具的个人说明载有“本人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内蒙古林管局森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人事关系在原单位。在双圆公司工作,社会保险不在双圆公司缴纳”内容。***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交退休时间为2018年12月的退休证,但双圆公司主张该退休证有涂改,不认可该证据,且仅以退休证亦无法认定其与双圆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建立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对***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