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尤海、马书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03民初2637号
原告:王尤海,男,苗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马书顺,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江、张发达,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权,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习。
原告王尤海、马书顺与被告夏权、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江及原告马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权、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王尤海、马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77732元及资金占用费1537(以77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计至2022年2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作为计算依据,之后继续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机型卡特336型带破碎,租金以56000元每月计给被告,挖机每月工作时间按本机的计时器为准。机械进场时间2021年5月25日,每月约定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部分按230元/每小时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出厂后一个月内结清,月底前付1万工资。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机械使用时间说明,结算租赁费用剩137732元,同年7月19日、9月18日被告夏权向原告王尤海转账支付10000元、50000元,共计60000元,剩余77732元未支付。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夏权、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一台(机型:卡特336型带破碎),租金以56000元每月计给乙方,挖机每月工作时间按本机的计时器为准。机械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每月约定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部分按230元/小时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出厂后一个月内结清,月底前付1万工资。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使用时间说明》,结算租赁费用剩137732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尾款于2021年8月15日结清。同时查明,2021年7月19日和9月18日被告夏权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元,现租赁费剩余77732元未支付。
另,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王堃(男,回族,住贵阳市小河区,身份证号:522101198204××××)以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并称庭后补提交委托代理证明,因一直未提交,故本院以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机械使用时间说明》、微信支付转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机械一台(机型:卡特336型带破碎)以每月56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使用时间说明》,经结算对租赁费用剩余137732元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和积极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履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77732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尾款于2021年8月15日结清”,故该案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次日即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权、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尤海、马书顺剩余租赁费7773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7773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夏权、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 攀
书 记 员  杨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