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游泳场北路9号71幢4层419室。
负责人:刘川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柯,男,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起,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10(北)室。
法定代表人:田志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柯,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常改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起、原审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凤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7819工程项目(下称“涉案项目”)是安辰公司借用上诉人中建投公司的资质、挂靠中建投公司名下施工,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改英与中建投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常改英承诺对该工程承担涉案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均由安辰公司招聘,只不过备案需要,安辰公司安排自己聘请的包括陈凤起在内的涉案项目与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且定期将涉案项目员工的工资转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每月工资转给项目员工。安辰公司一手操作涉案项目员工的签字问题,而陈凤起的虚假签字是由安展公司造成的,安辰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认定陈凤起与上诉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3.陈凤起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的不是上诉人的工作,领取的是上诉人代安辰公司转交的工资,陈凤起与上诉人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凤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4.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上诉人最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不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动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本案中上诉人系建筑工程单位,涉案项目是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安辰公司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施工,虽然上诉人与陈凤起之间形成了表面上的用工关系,但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陈凤起也并未成为上诉人的员工。5.一审判决裁判上诉人和中建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应予撤销。建筑工程领域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同于一般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更加严格,更加特殊,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考虑。
陈凤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建投公司述称,同意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另案陈述不符。
陈凤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要求判决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16034.48元;4.要求判决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起主张其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担任电器质检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9000元,由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每月中旬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每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发放,现金发放需其签字领取,其工资发放至2020年7月31日;其工作至2020年9月17日,因拖欠工资,其当天向项目点工作人员口头提出离职。
陈凤起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程隐检记录照片。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扣缴义务人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或第三方公司,其中中建投北京分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作为扣缴义务人,收入为4650元、3500元、8100元、4000元、6550元等标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为陈凤起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基本按月发放陈凤起工资,其中2020年1月、2020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有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笔工资发放,最后一笔工资收入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工程隐检记录照片显示质检员处有“陈凤起”字样,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中建投公司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陈凤起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称工程隐检记录是补签的,主张陈凤起离开工地的时间是8月31日。安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主张因安辰公司挂靠中建投公司,以中建投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以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其指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指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后交付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盖章保管,安辰公司的会计荣珂珂将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社保转付给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代为支付、缴纳。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20年8月10日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会计楚春荣与关潇潇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4日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会计楚春荣与陈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付工资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执、工资发放明细表、《承诺》及陈凤起、史运良和吴加新的劳动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工程名称7819工程,甲方中建投公司,乙方常改英,担保人安辰公司。与关潇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关潇潇发送“2020年6月工资(中建投建行代发……)”。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荣珂珂于2020年8月6日向中建投北京分公司转账34814.78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0年4月7日荣珂珂向中建投北京分公司转账14998.17元。与陈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4日陈华发送“7819项目3月工资”。《承诺》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加盖“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内容为18名人员名单表格,并载明“以上人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仅为火箭军机关及驻京直属单位住房统建二期项目工程完善相关手续使用,如发生任何争议及后果由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及承担”。陈凤起对银行汇付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安辰公司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中建投公司在另案陈述与其公司的关系为分包关系,与本案陈述相矛盾;对微信聊天记录,称关潇潇和陈华均非其公司人员,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电子回执,称荣珂珂亦非其公司人员,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认可,称非其公司出具;对银行汇付清单,表示系中建投公司向陈凤起的付款,其公司不清楚;对三份劳动合同,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对《承诺》,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在本案中不申请公章鉴定,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凤起对中建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名字迹“陈凤起”与样本中陈凤起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书》落款的“陈凤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凤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陈凤起支付鉴定费3300元。
庭审中,经询问,陈凤起明确表示其与安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6日,陈凤起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投公司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中建投公司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16034.48元。2021年4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44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建投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凤起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6390.8元;二、驳回陈凤起其他的仲裁请求。陈凤起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凤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和鉴定费。
关于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凤起提交的纳税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均显示单位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陈凤起工作地点为中建投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主张陈凤起系安辰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提交的证据中相关人员无法显示系安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的《承诺》即便系安辰公司出具,亦系安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约定,现安辰公司和陈凤起均不认可互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凤起系安辰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陈凤起提交的证据足以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陈凤起主张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期间,根据纳税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及工程隐检记录,一审法院对陈凤起主张的起止时间予以采信,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主张陈凤起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凤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中建投公司提交与陈凤起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非陈凤起本人签字,故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建投公司应向陈凤起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凤起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未支付陈凤起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陈凤起主张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陈凤起主张其月工资9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陈凤起的工资支付记录及纳税、社保缴纳情况综合核算。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作为中建投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建投公司承担。故陈凤起要求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系陈凤起本人签署,陈凤起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二公司一并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陈凤起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99.45元;三、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陈凤起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6406.78元;四、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陈凤起鉴定费3300元;五、驳回陈凤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和中建投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凤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和鉴定费。
关于劳动关系,陈凤起工作地点为中建投公司承包的项目,陈凤起提交的纳税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均显示单位为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一、二审均主张陈凤起系安辰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相关人员无法显示系安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的《承诺》即便系安辰公司出具,亦系安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安辰公司和陈凤起均不认可互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凤起系安辰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结合陈凤起提交的证据,采信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纳税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及工程隐检记录,采信对陈凤起主张的起止时间,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主张陈凤起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主张隐检记录是补签的,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明规则,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诉讼中经鉴定,中建投公司提交与陈凤起的《劳动合同书》非陈凤起本人签字,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陈凤起曾签订劳动合同,故陈凤起与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陈凤起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应当向陈凤起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中建投北京分公司认可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故应当向陈凤起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关于计算数额,根据在案证据,陈凤起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陈凤起的工资支付记录及纳税、社保缴纳等情况,综合核算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和欠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中建投北京分公司作为中建投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建投公司承担。故陈凤起要求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中建投公司和中建投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系陈凤起本人签署,一审法院认定陈凤起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二公司一并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投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