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2862号
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10(北)室。
法定代表人:田志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修敏,董事长。
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与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19294.15元及利息(利息以591929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3、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919294.15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吊车费3557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不锈钢储罐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年产2亿平方米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给付3867257.1元,尚欠1657395.9元未支付。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及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年产2亿平方米锂离子电池隔膜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11554607.9元,被告已支付5380000元,尚欠6174607.9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整个生产项目已完全停滞,导致原告自2019年12月至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宜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对账函和不锈钢储罐项目对账函,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919294.15元。被告于2020年年初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案涉安装工程和不锈钢储罐采购项目的对账函,原告认可2020年1月19日收到对账函,并在盖章确认后寄回给答辩人,双方确认:安装工程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2%,审定价格9641898.25元,答辩人已付款5380000元;不锈钢储罐采购合同总价5524653元,答辩人已付款3867257.1元,未付款1657395.9元。根据对账函确认金额,被告现欠付原告安装工程款4261898.25元,不锈钢储罐采购款1657395.9元,共计591929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吊车费,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双方也未进行对账,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且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工程款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后被告将确认工程款的对账函邮寄给原告,原告亦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晚也应该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截止2020年7月19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5日签订《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二)乙方权利义务……2、另中科华联负责的主设备安装部分的设备卸车及安装过程中的吊车费用由乙方代垫,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吊车及叉车使用单价按甲乙双方共同与吊装公司签订的价格执行,每次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证形式确定,该笔费用于结算时单独列出使用清单并附现场签证,和其他安装费用一起开具发票结算。经双方核对,该部分工程已完成72%,审计金额暂定9641898.25元,被告已付款53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造价按9641898.25元计算,因此该部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1898.25元(9641898.25元-5380000元)。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不锈钢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十三、违约责任1、因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按照工程价款每天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进度款的10%,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经双方对账,该部分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67257.1元,尚欠1657395.9元。
原告中建投公司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建设施工作业,案涉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停工至今无法复工,被告星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19294.15元(4261898.25元+1657395.9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已垫付机械使用费35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因被告星宜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建投公司已经为被告提供相应建设施工作业,被告星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中建投公司要求被告星宜公司支付工程款5919294.15元及支付其已垫付的吊装费355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起以工程款5919294.15元及吊装费35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建投公司要求被告星宜公司按照《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不锈钢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应以利息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称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但被告提交双方不锈钢储罐合同的对账函,并未注明时间,无法证实其主张。关于安装工程的对账函所列审计金额明确注明为暂定金额,且原告对该对账函进行了回复,亦明确提出9641898.25元为暂定审计金额。现原告在庭审中才认可按该金额计算工程造价,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电池隔膜项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19294.15元及利息(利息以591929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573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四、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919294.15元的范围内就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吊装费3557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2元,由被告威海星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