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10(北)室。
法定代表人:田志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冠宇,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8号院3号楼9层905。
法定代表人:孟买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常改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彬,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华公司)、被上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被上诉人圆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买军,被上诉人安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辰公司向圆泰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圆泰华公司和安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投公司和安辰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建投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大量证据证明其和安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中建投公司收取固定管理费,故北京火箭军机关及驻京直属单位公寓住房统建二期(以下简称7819工程)的钢材款应由安辰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投公司与圆泰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中建投公司支付圆泰华公司505117.12元货款及利息亦存在错误。安辰公司指派刘雯利与圆泰华公司联系供应钢材事宜,7819工程施工所用钢材均是安辰公司负责采购及付款。送货单系圆泰华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不应作为中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既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刘雯利、程玉军或陈职在送货单签字行为系中建投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也无法认定此为代表中建投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一审法院认定刘雯利系采购钢材的中间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刘雯利的身份、职责、权限,以确定其代表哪一个公司收货。中建投公司提交了刘雯利系安辰公司员工的社保记录,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刘雯利代表安辰公司向圆泰华公司采购钢材并收货的事实。四、一审法院未查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雯利、程玉军或陈职系中建投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中建投公司收货,直接裁判中建投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投公司对圆泰华公司的送货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法院类推适用中建投公司与北京千祥顺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圆泰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圆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投公司支付圆泰华公司货款505117.12元;2.中建投公司支付圆泰华公司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511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中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投公司为案涉7819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4月30日,中建投公司(甲方)与常改英(乙方)、安辰公司(担保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采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甲方的所有制度及文件等均对乙方和项目部具有全面约束力,承包内容为7819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人防、给排水、供暖、电气、通风与空调、消防、智能化、防雷以及场区附属配套项目等工程,项目部名称为中建投公司7819工程项目部,公司认命常改英为该项目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23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临时道路及施工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临设项目。2019年9月4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防水工程项目。2019年5月6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机电安装项目。
该案中,圆泰华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其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金额共计505117.12元。两张送货单抬头部分顾客记载为“中建投7819项目”,其中10月1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刘雯利,10月5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程玉军、陈职。该案中,中建投公司对圆泰华公司的送货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与圆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合同订立过程。圆泰华公司主张刘雯利代表中建投公司与其沟通送货事宜,因此送货单记载“中建投7819项目”,其与中建投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中,刘雯利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其与安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建投公司一直从千祥公司购买钢材,2020年国庆节期间,由于千祥公司无法送货,项目建设需要用到钢材,其应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陈职和生产经理的要求联系了圆泰华公司,让圆泰华公司供应货物,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主体施工,安辰公司分包的项目用不到这些钢材。
一审另查,2020年3月,中建投公司与千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供货基本框架协议》,千祥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21年2月,千祥公司将中建投公司、安辰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建投公司、安辰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后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中建投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在该案中,千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刘雯利、程玉军签字。
关于案涉人员的身份。刘雯利为安辰公司的材料采购员,程玉军为案涉工程的门卫,陈职在案涉工地担任工地技术员。中建投公司主张刘雯利与程玉军为安辰公司聘请人员,仅能代表安辰公司,不能代表中建投公司,陈职原为安辰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安辰公司离场后由中建投公司聘用负责技术。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诉讼材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圆泰华公司与中建投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中,中建投公司为案涉7819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投公司与千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供货基本框架协议》,千祥公司向中建投公司的案涉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20年10月初,在千祥公司未能供货的情况下,刘雯利应相关人员的要求联系圆泰华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圆泰华公司的送货单顾客载明“中建投7819项目”,钢材亦用于案涉项目的主体施工,因此,该院确认刘雯利系作为中间人联系圆泰华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供应货物,中建投公司与圆泰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建投公司以刘雯利、程玉军并非其聘用人员为由主张其与圆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案中,圆泰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向中建投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505117.12元的货物,圆泰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7日内付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陈述,该院对圆泰华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予以采信,中建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圆泰华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支付货款505117.12元及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建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圆泰华公司货款505117.12元及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511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系挂靠项目,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改英是挂靠人,安辰公司作虚假陈述,安辰公司系案涉钢材的采购主体和付款主体。经庭审质证,圆泰华公司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安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中建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钢材款应由安辰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中建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圆泰华公司、安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2年1月24日的开庭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中建投公司:“也就是说你方对于案涉的2笔钢材送到工地没有异议,只是对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有异议是吗?”中建投公司回答:“是的。”
在中建投公司与千祥公司的再审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10371号民事裁定,其中查明千祥公司提交的六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中建投公司是否应向圆泰华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第一,中建投公司主张其与安辰公司就案涉7819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案涉钢材款应由安辰公司支付。但安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中建投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中建投公司作为甲方,常改英作为乙方,安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该责任书约定中建投公司任命常改英为项目责任人,由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安辰公司仅作为担保人于该责任书上盖章。另,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之间签订多个分包合同,且非针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中建投公司虽主张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建投公司主张其与安辰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建投公司主张刘雯利无权代表其联系圆泰华公司,刘雯利、陈职及程玉军亦无权代表其签收案涉钢材,中建投公司与圆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案涉钢材送货之前,案涉7819工程的钢材由千祥公司供应,千祥公司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其中送货单有刘雯利、程玉军签字。本案一审中,刘雯利称中建投公司一直从千祥公司购买钢材,因2020年国庆节期间千祥公司无法送货,项目建设需要钢材,应相关人员要求,其联系圆泰华公司供应钢材。圆泰华公司认可系刘雯利联系其向案涉7819工程供应钢材,其将钢材送至案涉工地,该钢材仅能用于主体结构。圆泰华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向案涉7819工程供应钢材,其中10月1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刘雯利,10月5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程玉军、陈职,送货单记载“中建投7819项目”。综合上述,刘雯利、程玉军在千祥公司供应钢材期间就负责签收钢材,在千祥公司无法送货时,刘雯利及时联系圆泰华公司送货,刘雯利、程玉军在送货单上签字,均与其之前的工作内容一致。中建投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对案涉钢材送到工地没有异议,案涉钢材亦用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圆泰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记载“中建投7819项目”。因此,中建投公司作为案涉7819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向圆泰华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中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1元,由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孙思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