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506号
原告: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发展路8号院3号楼9层905。
法定代表人:孟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南花园路东黄家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柯,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常改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彬,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华公司)与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第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被告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通及第三人安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117.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511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北京火箭军机关及驻京直属单位公寓住房统建二期(7819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钢材,由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负责人供应钢材。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达成“货到七日内付款”的供应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在北京海德天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两批次钢材,通过驾驶员于志超驾驶的京AF08**货车运输到项目所在地,分别经刘雯利、陈职、程玉军验收合格入库,并由被告用于施工。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投公司答辩称,案涉7819项目是安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改英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施工项目,被告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不负责具体施工,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和具体施工均由常改英负责,常改英应承担责任,安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钢材的收货人刘雯利、陈职、程玉军是常改英或安辰公司聘用的现场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无法代表被告收货,送货单上“陈职”的签字不是陈职本人的签字。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没有具体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的主张既未明确具体的工作人员,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安辰公司答辩称,陈职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且陈职在被告总包的项目名下其他的供货材料单中也有签字,陈职代表的是被告,刘雯利、陈职、程玉军应该是被告基于该项目的施工专门聘请的人员。我方作为被告的一个分包方,的确向该项目供应过材料,但绝非本案所涉施工材料,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施工人员签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中建投公司为案涉7819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4月30日,中建投公司(甲方)与常改英(乙方)、安辰公司(担保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采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甲方的所有制度及文件等均对乙方和项目部具有全面约束力,承包内容为7819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人防、给排水、供暖、电气、通风与空调、消防、智能化、防雷以及场区附属配套项目等工程,项目部名称为中建投公司7819工程项目部,公司认命常改英为该项目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23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临时道路及施工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临设项目。2019年9月4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防水工程项目。2019年5月6日,中建投公司与安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辰公司分包7819工程机电安装项目。
本案中,圆泰华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其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金额共计505117.12元。两张送货单抬头部分顾客记载为“中建投7819项目”,其中10月1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刘雯利,10月5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程玉军、陈职。本案中,中建投公司对圆泰华公司的送货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与圆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合同订立过程。圆泰华公司主张刘雯利代表中建投公司与其沟通送货事宜,因此送货单记载“中建投7819项目”,其与中建投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刘雯利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其与安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建投公司一直从北京千祥顺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购买钢材,2020年国庆节期间,由于千祥公司无法送货,项目建设需要用到钢材,其应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陈职和生产经理的要求联系了圆泰华公司,让圆泰华公司供应货物,货物用于案涉项目主体施工,安辰公司分包的项目用不到这些钢材。
另查,2020年3月,中建投公司与千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供货基本框架协议》,千祥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21年2月,千祥公司将中建投公司、安辰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建投公司、安辰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后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中建投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在该案中,千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刘雯利、程玉军签字。
关于案涉人员的身份。刘雯利为安辰公司的材料采购员,程玉军为案涉工程的门卫,陈职在案涉工地担任工地技术员。中建投公司主张刘雯利与程玉军为安辰公司聘请人员,仅能代表安辰公司,不能代表中建投公司,陈职原为安辰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安辰公司离场后由中建投公司聘用负责技术。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诉讼材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圆泰华公司与中建投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建投公司为案涉7819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投公司与千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事宜签订《供货基本框架协议》,千祥公司向中建投公司的案涉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20年10月初,在千祥公司未能供货的情况下,刘雯利应相关人员的要求联系圆泰华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圆泰华公司的送货单顾客载明“中建投7819项目”,钢材亦用于案涉项目的主体施工,因此,本院确认刘雯利系作为中间人联系圆泰华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供应货物,中建投公司与圆泰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建投公司以刘雯利、程玉军并非其聘用人员为由主张其与圆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圆泰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向中建投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505117.12元的货物,圆泰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7日内付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圆泰华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予以采信,中建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圆泰华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支付货款505117.12元及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圆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5117.12元及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511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元及保全费3046元,由被告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