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经营者:**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10(北)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诚立德租赁站)、中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建投公司对诚立德租赁站承担发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和运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立德租赁站、中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是中建投公司的员工,***自认是受中建投公司员工**的委托****租赁站租赁的建筑材料,且***自认**建设公司只是为其代缴社保。上述二人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对中建投公司的表见代理,不应当认定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判决由中建投公司返还诚立德租赁站的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应租金及运费。 诚立德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系**建设公司的职员,*******租赁站租赁涉案建筑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诚立德租赁站与**建设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涉案项目是挂靠项目,***作为挂靠人,其还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公司向中建投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包含**在内的18人名单,并称以上人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仅为涉案项目工程完善相关手续使用,如发生任何争议及后果由**建设公司处理及承担。第二,***作为**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社保由**建设公司缴纳,涉案的建筑设备的租赁也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诚立德租赁站进行沟通,并****租赁站提供了**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身份,在有***、***签字的租赁经营出库单承租人处也是**建设公司。诚立德租赁站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是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二、**建设公司、***、***恶意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严惩。***、***均不是中建投公司的员工,他们也不受中建投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他们与中建投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他们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他们从未得到过中建投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委托授权行为;***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和沟通,他们签字的行为不仅不构成对中建投公司的表见代理,反而是履行**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建设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与***、***通谋作出二人系中建投公司员工的虚假陈述,意图逃避责任。鉴于**建设公司、***、***恶意隐瞒真相、虚构涉案事实、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严惩。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诚立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公司、***、***赔偿诚立德租赁站丢失的架子管1928米、扣件930个或折价40085元;2.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8622元;3.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归还之日(以186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5.判令中建投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诚立德租赁站的经营者**发联系,租赁建筑材料,并运送到北京市海淀区XXXXXX号院。2020年9月12日诚立德租赁站将涉案租赁材料送至相应地点后,***、***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架子管:6米的230根,5米的43根,3米的33根,1.2米的170根,1米的28根,十字扣件720个,接头扣件90个,转向扣件120个。 诚立德租赁站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架子管、扣件租赁表一份,证明该租赁费用相关标准,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2元/个/日,及运费1000元。一审中,***认可租赁表是其通过微信****租赁站的经营者**发发送的,是经过各部门签完字后下的订单。**建设公司对诚立德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及租赁表均不认可,认为***、***均为中建投公司的员工,其是受中建投公司的生产经理**指派的工作任务,与**建设公司无关。 ***向法院提交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缴费单位为**建设公司,证明其系**建设公司的员工。**建设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替中建投公司代缴的社保。 另查,2019年5月13日中建投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军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XXX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工程内容:XXXXXXXXXXXXXXXXX。 中建投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9月4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中建投公司分别将XXXX工程机电安装及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建设公司。 一审中,中建投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中建投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挂靠、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情形,与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无关。并表示因**建设公司一直拖延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发包方清退出场,中建投公司已接手涉案XXXX工程XX层以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正处于结算过程中。中建投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证明**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仅为XX军机关及驻京直属单位XXXX统建X期项目工程完善相关手续使用,如发生任何争议及后果由**建设公司处理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诚立德租赁站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租赁站租赁了涉案的建筑材料,且根据***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系**建设公司的职员,***表示系受**的指派租赁的涉案建筑材料,根据中建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也应为**建设公司的职员,因此*******租赁站租赁涉案建筑材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诚立德租赁站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诚立德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诚立德租赁站主张赔偿租赁物的价值,缺乏相应依据,且诚立德租赁站同时主张计算违约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之处,考虑到**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且**建设公司在退场时未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建设公司仍应承担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建设公司退还涉案的租赁物。而诚立德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为承租人未退还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无法再次出租获利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法院酌情调整为由**建设公司以租金的标准****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 **建设公司主张***、***及**均为中建投公司的职员,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诚立德租赁站主张***、***及中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架子管1926米、扣件930个;二、**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1月25日租赁费及运费共计18622元;三、**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全部退还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阜城县诚立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中建投公司对诚立德租赁站承担发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和运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租赁站租赁了涉案的建筑材料,且根据***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系**建设公司的职员,***亦认可其系**建设公司的职员,一审法院认定诚立德租赁站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建设公司主张***、***及**均为中建投公司的职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中建投公司对诚立德租赁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68元,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