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04民初1229-1号
原告:戚殿合,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南花园路东黄家庵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戚殿合与被告河南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戚殿合于2017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太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戚殿合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原告戚殿合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