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28号万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6862405G。
法定代表人:孙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6344297XL。
法定代表人:赵品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举证的案涉合同签章不是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没有案涉工程项目章,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向我公司申报过任何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履行合同事实的证据,也未出具双方结算证明,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不清楚。在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是本案合同价款支付情况事实不清。案涉项目由张步清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是从张步清处领取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已自认收到130万元工程款,但余款到底是多少,因张步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步清。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是张步清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是与张步清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张步清支付的,张步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张步清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法院未通知张步清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新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768910元,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收到13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8万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由新宇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不持异议,且双方有书面合同,新宇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嘉业公司接受工程成果,已经形成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上诉人称公章不存在系虚假陈述。嘉业公司在工程质量分项报检业务曾经使用过,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其向质量检验机关报检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工程的计算依据,外墙面积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通过主管机关、质量控制部门所保存的施工图纸资料进行固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工程量的面积。上诉人称张步清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举证与张步清之间的施工合同。张步清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与张步清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违法转包。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新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本案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嘉业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嘉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涡阳县左岸小镇一期工程部分建筑物外墙玻化微珠保温层及抗裂面层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施工,保温工程为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保温层分层施工的,第一遍施工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的15%,第二遍施工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5%,抗裂面层施工完成时付至合同价的70%,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了工期、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有***签名并盖有嘉业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马玉清签名和新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新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保温班组包括盛秀钢、刘心明、郑四洋班组。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双方确认楼房面积按41885.69平方计算均无异议,计算工程款应为1884856.05元。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768910元,下欠115946元未付。案涉的楼房于2017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马玉清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时,双方均应知晓双方各自代表的主体,且承包合同中盖有嘉业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系代表嘉业公司签订合同。因新宇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嘉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新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双方均已认可楼房面积按41885.69元计算,工程款应为1884856.05元。被告嘉业公司举证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新宇公司认可其中马玉清签字的1300000元,该院认为,涉及马玉清签字的工程款1300000元予以认可,但其中盛秀钢签字收款的收条并涉及合同约定的保温施工范围的收条也予以认可,经计算共计1768910元,下欠115946元嘉业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新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嘉业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8年7月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由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由安徽新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业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工程量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嘉业公司上诉所称价款支付情况事实不清的问题,是否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嘉业公司一审所述,该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案外人张步清,由张步清挂靠嘉业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左岸小镇项目部的印章。经核实,张步清认可该印章是其在案涉工程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故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嘉业公司与新宇公司。嘉业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新宇公司工程量的问题。审理中,经核实,张步清认可新宇公司承包了案涉十一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但称新宇公司没有完成全部保温工程,其找临时工干了一部分。审理中,嘉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宇公司中途停工,后由他人承建后续工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无争议的外墙保温总面积认定新宇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嘉业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价款支付情况事实不清的问题。嘉业公司是案涉保温合同的分包主体已如上述,故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嘉业公司承担,至于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张步清可能导致的账目不清举证不能的问题,属于其违法出借资质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即使存在,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自行承担。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合同主体是嘉业公司与新宇公司,张步清并非合同主体,一审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