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2民初2662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28号万方广场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6862405G。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 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东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