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2民初6021号
原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28号万方广场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686240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T15ML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6日、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申请,本庭允许,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82,800元,并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8,98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工程施工,并签订《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太和县老粮仓1956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部分商业楼的建设以及老粮仓部分1、4、6号楼拆除和建设、四栋老粮仓3、6、7、8号楼的加固改造”。工程采取包人工、包材料设备(甲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总承包方式,约定工期3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催告仍未履行,致使项目施工停滞至今。202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及产值为43,882,8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90万元工程款。后经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现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部分: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意解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三、四项;二、事实部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未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双方进度款的支付申请手续不完备,不具备付款条件;再次,原告诉请对全部工程造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本案案涉工程除9#、10#楼及地下车库属于新建工程外,其余工程全部为拆除和维修工程,原被告均无法对新建工程以外的维修建筑予以拍卖、折价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该部分工程款项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1123万元,被告支付款项时应将该部分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经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实,其中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涉及300万元系当时为了办理房屋预售许可的费用,该款项可以不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明确被告已支付嘉业公司工程款49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嘉业公司中标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工程施工,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承包被告太和县老粮仓1956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部分商业楼的建设以及老粮仓部分1、4、6号楼拆除和建设、四栋老粮仓3、6、7、8号楼的加固改造”。工程采取包人工、包材料设备(甲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风险、包税费、包保险等总承包方式,约定工期300天。签约合同价(含税暂定价)为:65,232,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按实结算)。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垫资施工,主体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主体封顶前甲方预留600万资金备用);以后每两个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此进度款经双方签认后作为决算的依据,每期累加,最后一期结算价款的累计额为决算价款(含变更签证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完成后付到结算价款的97%,余款为质保金。2021年5月20日,**公司获得“老粮仓1956项目9#、10#、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该工程主体已验收,剩余部分工程已停工。
2022年12月21日,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公司上报,**公司技术工人**(即本案证人)根据现场实际进行核算,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某(即本案证人)审批同意,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太和老粮仓1956项目老仓改造工程确认工程款为8633000元、太和老粮仓1956项目9#、10#楼工程确认工程款为35249800元,嘉业公司、**公司在上述两份汇总表上分别盖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43882800元,庭审过程中,嘉业公司、**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4900000元,现**公司尚欠嘉业公司工程款38982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5月8日,老粮仓1956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于某。
又查明:2022年3月28日,**公司出具移交免责书一份,内容为:“2022年3月28日,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转交于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4122419********)、新股东于某(身份证号34122419********)自即日起该公司任何用章行为所属法律风险均由***、于某承担,特此申明。”于某在该移交免责书接收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嘉业公司提供的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图纸证据另附)、监理人***、项目负责人***、于某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工程开工令》、施工图纸(另行提供电子版)、《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老粮仓1956项目9#楼、10#、地下车库”《结构实体检测报告》、“老粮仓1956项目9#楼、10#、地下车库”《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老粮仓1956项目老粮仓部分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太和老粮仓老仓部分产值汇总表》《太和老粮仓9#、10#完成产值汇总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公司提供的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太和老粮仓1956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移交免责书》复印件,***提供的身份证、《总承包项目协议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嘉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意见一致,故对于嘉业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经发包人**公司和承包人嘉业公司已完成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3,882,8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900,000元,尚欠嘉业公司38,982,8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嘉业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嘉业公司要求确认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嘉业公司可对案涉工程新建(即9号楼、10号楼)未出售部分在工程款范围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县老粮仓1956项目》;
二、被告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982,80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新建(即9号楼、10号楼)未出售部分,在工程款38,982,800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14元,由被告太和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拍卖、变卖、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处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等措施。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