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97060398F。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众德祥福园小区E2#楼0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28206152。
法定代表人:蒋元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凿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煤凿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131号,应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应仅限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实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毫无相关,不应适用专属管辖。3、根据案涉合同23.4条的约定,“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案涉合同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安徽天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中,安徽天元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中煤凿井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257532.7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偿清劳务费用之日止,并提交了中煤凿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天元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萧县龙腾大道综合管廊试点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工程地点为萧县龙腾大道北延段东侧,分包劳务内容为“单位工程(工序)施工的全部内容(防水工程除外),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预埋件安放、混凝土全湿保养、基坑找平、排水、上下施工梯道等”,第23.4条载明“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和解不成而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结合安徽天元公司的起诉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一审法院为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煤凿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中煤凿井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煤凿井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约定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萧县龙腾大道综合管廊试点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中煤凿井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煤凿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