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潘锋,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女,该街道办党工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汴阳三路华瑞大厦12楼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28206152。
法定代表人:蒋元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八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八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天元公司、三八街道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举的《证明》系言辞证据,对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垫资行为;**所举《说明》系其自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通过庭审中询问,**自称其与天元公司中间无书面挂靠协议,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三八街道办提供的四组证据(1、记账单;2、存单;3、进账单;4、税票)均能证明合同双方主体为三八街道办与天元公司,且三八街道办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天元公司。4.**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一直维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5.鉴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办,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利益,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相对性的突破有一定限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天元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其怠于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部分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通过**及三八街道办在一审中的举证,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三八街道办已明确了案涉工程价款,其还欠**工程款87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2.三八街道办称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天元公司,一审中三八街道办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并未完成付款义务,且履行付款义务指向的是**的父亲,亦可印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因为三八街道办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本案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问题;4.关于利息的主张,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辩称,对三八街道办上诉没有异议,合同双方主体是三八街道办和天元公司,工程款也与天元公司结算,天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根据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9000元,工程款利息71289元(以10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止),三八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当庭变更为工程款87000元,工程款利息58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天元公司、三八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天元公司授权**代表天元公司至三八街道办参加村村通公路工程高殷段招、投标事宜。天元公司中标三八街道办发包的村村通公路工程高殷标段。2008年10月2日,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路面1.4KM,由天元公司全垫资建设,工程总造价397279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工期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10日。随后,**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三八街道办于2010年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后**多次向三八街道办追要余欠工程款未果。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时任三八街道办副主任刘远峰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方明确,根据交通局定价,涉案工程按照每公里135000元结算。**认可该结算方式结算的价款18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与天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挂靠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办签订《“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全垫资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亦收到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是借用天元公司资质及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三八街道办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方面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向三八街道办交付且投入使用多年,三八街道办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故**要求三八街道办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八街道办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三八街道办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并未提供涉案工程交付及验收合格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交付及验收日期。**与三八街道办于2010年6月28日确定了工程结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以确定结算标准的日期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在三八街道办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后多次向三八街道办负责人进行追要工程款至今,诉讼时效中断,故三八街道办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三八街道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三八街道办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审查,**代表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办订立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办系协议双方当事人,但天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或者管理了该工程,而**提供了《投标单位报名登记表》、《投标单位签到册》、《中标通知书》、《设计方案及建设标准》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资料,并持有天元公司为三八街道办开具的发票原件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上述证据与**陈述其借用天元公司的施工资质投标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相吻合,故一审认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经一审法院向三八街道办分管“村村通”工程的原党委委员、副主任刘远峰核实,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97279元,政府拨款部分按每公里135000元结算,结算价款189000元,扣除三八街道办已经支付的102000元,其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三八街道办主张工程款。**提供的向三八街道办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也符合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故一审认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三八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八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