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11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外环南路中豪国际博览城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28206152。
法定代表人:蒋元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潘峰,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街道办事处党委委员。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八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被告三八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天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00元,工程款利息71289元(以10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止),被告二三八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当庭变更为工程款87000元,工程款利息58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天元公司中标埇桥区三八街道发包的村村通公路工程高殷标段。2008年10月2日,原告代表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路面1.4KM,由乙方(原告)全垫资建设,工程总造价397279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工期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8日,根据交通局定价案涉工程按照每公里13.5万元计价,合同总价为18.9万元。随后,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三八街道支付工程款8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历任三八街道索要工程款,但三八街道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是代表天元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三八街道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将工程款102000元全部打给天元公司。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天元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天元公司至三八街道参加村村通公路工程高殷段招、投标事宜。天元公司中标埇桥区三八街道发包的村村通公路工程高殷标段。2008年10月2日,天元公司与三八街道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路面1.4KM,由乙方(原告)全垫资建设,工程总造价397279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工期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10日。随后,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三八街道于2010年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八街道追要余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时任三八街道副主任刘远峰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方明确,根据交通局定价,涉案工程按照每公里13.5万元结算。原告**认可该结算方式结算的价款18.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说明》、代开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挂靠天元公司与被告埇桥区三八街道签订《“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亦收到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借用天元公司资质及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三八街道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方面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向被告三八街道交付且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三八街道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八街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交付及验收合格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交付及验收日期。原告与被告三八街道于2010年6月28日确定了工程结算标准,故本院以确定结算标准的日期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在被告三八街道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后多次向三八街道负责人进行追要工程款至今,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三八街道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攀攀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