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2075号
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众德祥福园小区E2#楼0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28206152。
法定代表人:蒋元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97060398F。
法定代表人:韩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宸,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天元公司)与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煤凿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宋汝松,被告中煤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煤凿井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57532.70元及利息(以25753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天元公司与中煤凿井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萧县龙腾大道综合管廊试点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天元公司承包位于萧县××道××段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1535000元,并就工程款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安徽天元公司从2016年8月进场施工直到2017年3月份,中煤凿井公司通知因业主要求停止施工,剩余部分工程不再进行;中煤凿井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了《土建劳务分包费用中期结算证书》,确认应付合同范围内劳务费用为848202.24元,合同范围外应付劳务费用为139547.81元,共计987750.05元。至2018年2月12日中煤凿井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合计为730217.34元,尚欠257532.70元。此后虽经安徽天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中煤凿井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需经发包人书面批准后方可调整,其余情况概不调整,现安徽天元公司诉讼主张的变更、签证工程量没有发包人书面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结算合同总价款金额为815037.56元,劳务合同及中期结算证书约定扣除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中期结算证书中明确体现金额84820.24元应为质保金;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必须提交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乙方并未足额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劳务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及质保金无息退还。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安徽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天元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签证决算书等,证明合同范围外工程款数额139547.81元,中煤凿井公司质证认为班孝坤的签字与加盖了法人印章中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中煤凿井公司(甲方)与安徽天元公司
(乙方)签订了《萧县龙腾大道综合管廊试点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萧县××道××段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1535000元,并就工程款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项工地负责人中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姓名班孝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姓名宋汝松。安徽天元公司从2016年8月进场施工,直到2017年3月份中煤凿井公司要求停工退场。后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土建劳务分包费用中期结算证书》,确认合同内劳务费用总额为848202.243元,扣回机料款33164.68元,合计为815037.563元;保留金为84820.224元;实际应支付730217.339元,累计已支付350000元;应付未付380217.339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中煤凿井公司累计支付了合同内劳务费用为730217.34元,但未支付保留金84820.22元及施工期间增加合同外劳务费用139547.81元,后经安徽天元公司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安徽天元公司与中煤凿井公司因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而签署的中期结算清单,已形成确定债权债务事实,根据该清单载明内容中煤凿井公司尚欠安徽天元公司保留金84820.22元,机料款33164.68元已确认由安徽天元公司承担,并从合同价款内扣减。因安徽天元公司属于正当中途施工退场,中煤凿井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结算清偿相应工程价款,但自双方2017年3月结算后至今,本案没有证据佐证中煤凿井公司对安徽天元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验收及质量存在异议,现安徽天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煤凿井公司支付保留金84820.22及合同外剩余劳务费用139547.81,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合同外劳务费用没有共同核算确定金额及付款期限,保留金属于质保金性质,约定不计利息退还,故安徽天元公司要求中煤凿井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用139547.81元及保证金84820.2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原告安徽
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