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上诉人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8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8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1、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将本案诉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法院,上诉人随即提出管辖异议,经历一、二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做出(2021)晋1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方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因疫情原因无法移送。方山县人民法院便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去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接以协助移送,但被上诉人无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执意不肯协助移送,也不申请撤诉并要求在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方山法院无奈于2021年7月20日做出(2020)晋1128民初7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方山县人民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无奈之举,但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因为方山县人民法院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晋1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撤诉的前提下,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因违反上位裁定而不能起到终结该诉讼的作用。在被上诉人没有在方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前提下,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又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实际上,本案仍处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移送”程序中。2、本案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所涉项目,上诉人已转包给山西胜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胜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只字不提山西胜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提山西胜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刘永胜,系对事实的重大隐瞒。另外,项目已于2012年底结束,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间隔六、七年,被上诉人始终没找过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结算单。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对谁履行、存在疑问。被上诉人依据《材料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来说自己是“接收货币一方”,确定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刻意规避管辖。3、被上诉人起诉到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被上诉人曾以同一案件事实,于2019年5月份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最终裁定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却拒不前往办理缴费手续,法院无奈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10月,被上诉人又以同一案件事实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最终裁定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四次收到吕梁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后,无视该裁定,仍再次以同样的案件事实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然无视,对法院的重大隐瞒。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到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4、被上诉人以本案事实,多次提起起诉,均被裁定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被上诉人拒不来河南诉讼,执意要在山西各地隐瞒事实来起诉。山西各地法院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都给被上诉人立案,这也是上诉人对于本案多次提起管辖异议的原因。被上诉人的种种做法,损害了山西法院的司法形象。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币,原告请求亦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