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F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4599号
原告: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朋朋,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F。
法定代表人:刘军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倩,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交建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侯朋朋,被告鲁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倩、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中亚交建公司和鲁山城投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令鲁山城投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依法判令鲁山城投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其他费用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鲁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中亚交建公司和鲁山城投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生态修复、矿产资源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开发、管理运营;矿产资源收购、储备项目等内容达成战略合作。双方约定共同成立公司,鲁山城投公司占有51%的股份,中亚交建公司占有49%的股份,开展砂石料的开发业务。由中亚交建公司垫付资源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整,鲁山城投公司承担该笔资金按年利率7%的利息。鲁山城投公司保证,三个月内将以上资源成功挂牌,由共同成立的公司合法获得资源,并办理资源开采许可证。如六个月内不能办成,必须全额退还中亚交建公司资源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及产生的利息,并且支付中亚交建公司垫付资源保证金额5%作为赔偿金。协议签订后,中亚交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将3000万元、2000万元砂石资源采矿权摘牌保证金转至鲁山城投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共计5000万元。中亚交建公司和鲁山城投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中亚交建公司于同日将2000万元资源保证金转账至鲁山城投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截至今日,鲁山城投公司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对应的资源开采许可证,亦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资源保证金。经中亚交建公司多次找到鲁山城投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和赔偿金的相关事宜,鲁山城投公司均予以拒绝。综上,鲁山城投公司就不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和赔偿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中亚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中亚交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鲁山城投公司辩称:1,鲁山城投公司履行合作义务,积极推动土地流转,已经在合作前后在马楼乡里王庄村流转了1050亩的矿区土地。2,鲁山城投公司积极推动矿权挂牌事宜,数十次去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部门去协调汇报,由于鲁山矿权出让竞争激烈,致使最终该项工作滞缓。3,合作资金除了用于土地流转之外(1050万元),为了能够跟政府达成合作关系,使鲁山城投公司跟踪的矿区能够顺利挂牌,鲁山城投公司将其余资金预交了资源价款,上缴了县财政(7000万)。
综上,鲁山城投公司在不遗余力推动合作合同的执行,中亚公司一直认可鲁山城投公司相关工作,今年10月省自然资源厅暂停审批沙石矿权,中亚路桥来鲁山城投公司洽谈退出事宜,期间鲁山城投公司法人董事长因为身体原因,造成沟通上的一些误解,我公司表示歉意。
自中亚交建公司11月份明确表示退出合作之后,鲁山城投公司董事长4次赴中亚交建公司,期间我县主管领导也到中亚交建公司商谈退出事宜。提现了我们积极化解的态度。但由于资金已经用在土地流转以及预交资源价款上,短期难以一次性结清,鲁山城投公司提议分期偿还,用一年半时间分期还清。
中亚交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组1、《战略合作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达成战略合作意向,建立战略合作关系。2、双方约定被告六个月不能完成挂牌,必须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并支付垫付保证金的5%作为赔偿金给原告。3、被告并承担保证金年利率7%利息。证据二组1、中亚交建公司向鲁山城投公司转款记录7份。2、鲁山城投公司向中亚交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义务,依约将保证金转给的事实。证据三:鲁山城投公司向中亚交建公司转账记录6份。证明:证明1.2020及2021年向支付利息的事实。
鲁山城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缴税业务回单(8份)。证明,鲁山城投公司将中亚交建公司转给鲁山城投公司的款项专款专用,为保证资源能够顺利挂牌已向政府相关部门预缴税款69823992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1日,甲方鲁山城投公司,乙方中亚交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合作宗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托鲁山县优越的投资环境,紧抓鲁山县发展机遇,助推鲁山县城建设发展步伐和生态文明建设,甲乙双方共同决定结成长期全面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全面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战略合作,促进鲁山县经济社会建设和中亚交建公司事业的共同发展。二、战略合作内容:根据鲁山县的发展概况,发展优势及重点发展领域,甲乙双方开展全面持续、系统合作、生态修复、土地整合绿化、矿产资源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开发、管理运营;矿山资源收购、储备、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建设;土地、矿产的技术性、服务性工作;基础设施的项目、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等。三、合作意向:围绕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北环路拓宽工程等市政工程;拟开发包括但不限于马楼乡、熊背乡、危矿沙石、张店乡灰岩矿等资源开发利用、区域治理及生态修复等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等。四、计划投资规模:计划综合投资约人民币5亿元整。五、投资资金来源:自有资金、金融机构融资等。六、项目投资模式:1.经甲乙双方协定,在两个国有公司各有优势的基础上,在鲁山县合作成立中亚城投有限公司,甲方占有51%的股份,乙方占有49%的股份,开展砂石料的开发业务。2.由乙方垫付资金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整,甲方承担该笔资金按年利率7%的利息。甲方保证三个月内将以上资源成功挂牌。由中亚城投有限公司合法获得资源,并办理资源开采许可证。如六个月内不能办成,必须全额退还乙方资源保证金人民币壹亿元整及产生的利息。并且支付乙方垫付资源保证金的5%作为赔偿金。七、项目实施方案:1.鉴于乙方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配备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待取得矿产资源开发权后,乙方负责成立由乙方控股的矿产资源生产、加工、销售等公司,甲方可优先参股。参照鲁山其他矿区类似项目向中亚城投公司每吨交纳定额费用,产生的利润分配由鲁山中亚公司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同股同酬。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暂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砂石资源采矿权摘牌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保证专款专用,确保该项资金安全完整。待摘牌后,该笔资金本息由乙方收回,也可作为乙方应出资源费或股金。3.如果需要后续矿产资源保证金,根据进度由乙方负责筹集。九、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由双方签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生效。2020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由于甲方是政府投资平台,土地流转到甲方具有优势条件,故将鲁山县某某乡里王庄村和让某某赵楼村建筑用花岗岩砂石矿用地流转至甲方名下。二,甲方得到上述土地使用权,且鲁山县亚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开采条件后,该土地使用权以成本价流转至鲁山县亚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和委托的代理人签名。以上协议签订生效后,2020年1月22日,中亚交建公司向鲁山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款人民币3000万元。2020年1月23日,中亚交建公司又向鲁山城投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履行了在2020年1月30日支付砂石资源采矿权摘牌保证金5000万元的约定。2020年4月15日,中亚交建公司又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鲁山城投公司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转款摘要用途为借款。鲁山城投公司收款后,并向中亚交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鲁山城投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资源的挂牌手续。逾期六个月后,也未能将所收的保证金返还中亚交建公司。但在收款后,鲁山城投公司按约定向中亚交建公司每季度支付了保证金的利息,现已经支付到2021年9月15日。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后,2021年10月中亚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鲁山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沟通和共同协商的方式开始洽谈解除合同收回保证金事宜,2021年11月中亚交建公司又向鲁山城投公司明确表示退出合作,但双方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现中亚交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鲁山城投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鲁山城投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其他费用500万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向鲁山城投公司送达了中亚交建公司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亚交建公司与鲁山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中亚交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鲁山城投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砂石资源采矿权摘牌保证金。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又以暂借资金名义向鲁山城投公司支付现金2000万元。收款后,鲁山城投公司并未按其在《战略合作协议》中作出的保证,在三个月内将双方合作目标的砂石料等资源开采成功挂牌,后也无法取得上述资源的挂牌办证。故因鲁山城投公司的违约现已造成中亚交建公司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期间中亚交建公司虽然提出与鲁山城投公司解除上述协议,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现中亚交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时间自本院将中亚交建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1月25日送达之日起生效。协议解除后,鲁山城投公司应向中亚交建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万元。鲁山城投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年7%的利息向中亚交建公司支付了该保证金的利息至2021年9月15日。自2021年9月16日起应继续向中亚交建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关于中亚交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除返还保证金外,鲁山城投公司并支付中亚交建公司垫付保证金的5%作为赔偿金。现中亚交建公司要求鲁山城投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其他费用500万元。对此鲁山城投公司抗辩称其已向中亚交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的利息,再让其承担赔偿金不公平也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对中亚交建公司垫付的保证金,鲁山城投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每年7%的利息,此利息足以补偿该资金的占用损失。故对中亚交建公司主张的垫付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鲁山城投公司违约确实给中亚交建公司造成了除保证金利息的其它损失,但对此,中亚交建公司虽主张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驳回中亚交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鲁山城投公司辩称所收保证金用于土地流转和向县财政预交了资源价款。此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中专款专用的约定。诉讼中鲁山城投公司又提交证据以证明将该保证金用于了向政府部门预缴了税。该证据与其辩称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以上所称也均不能作为鲁山城投公司不向中亚交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于2021年11月25日起解除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二、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万元,并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7000万元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鲁山县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000元,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