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725924067M。
法定代表人:苏×。
委托代理人:罗×,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7810N。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省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8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原市金源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8民初755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方山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就本案向吕梁市离石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吕梁市离石区法院调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方山县,随即做出(2019)晋110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方山县法院。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吕梁市中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第24行中明确指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方山县大武镇”,是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事实上在方山县的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运输方式上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现场卸货由甲方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方山县大武镇是被上诉人的工地,也是双方《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货地点,理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山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方山县法院管辖。望贵院依法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8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