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合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822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衡山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合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衡山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炘源晶公司)、洛阳合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光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炘源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合胜光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炘源晶公司向***、***返还款项1100536元;2.判令炘源晶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本金1100536元,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炘源晶公司承担;4.合胜光伏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向洛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公司需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100536元。2018年8月31日,炘源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公司委托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建设公司)将1100536元劳务款转至炘源晶公司,到账后由炘源晶公司在24小时内转账至***、***银行账户。后伊川建设公司将3060536元(其中1960000元为***公司欠付炘源晶公司的材料款,剩余1100536元为***、***的劳务款)转入炘源晶公司账户,但炘源晶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将本属于***、***的1100536元劳务款转至***、***账户,炘源晶公司的行为致使***、***遭受损失。炘源晶公司为恶意逃避支付义务,以同样的地址成立了合胜光伏公司,以炘源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炘源晶公司与合胜光伏公司成员(家庭成员)、财产、地址高度混同,故炘源晶公司与合胜光伏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炘源晶公司辩称,炘源晶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炘源晶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炘源晶公司认为***、***不属于共同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对炘源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胜光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伊川建设公司向炘源晶公司转账3060536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提供***公司(甲方)与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伊川产业集聚区5MW光伏发电项目及鸦岭、高山0.6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工程内容为低压部分劳务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低压部分、逆变器以下全部劳务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等。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处除加盖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外,另有“**国”签字。 ***、***提供**国(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单》一份,显示甲乙双方确认关于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光伏发电及高山**部分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低压部分、逆变器以下全部劳务安装工程承包价款,按1瓦0.4元计算确认,劳务款为120万元。 炘源晶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炘源晶公司非《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所以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也无法印证***、***与炘源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仅凭《劳务结算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参与承建了伊川县的光伏项目。 经法庭电话询问**国,**国称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承包伊川产业聚集区光伏发电项目的劳务安装部分,该劳务安装有多人参与,***干了其中一部分。**国称***的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虽然其没有实际向***支付劳务款,但是**国向***出具结算单,***拿着结算单可直接与甲方进行结算,后续***是否实际拿到劳务款,**国称其不清楚。后法庭再次电话询问**国,**国称***公司已将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其是否欠付***劳务费未支付目前不能确定,其需要与***进行对账。 2.***、***提供炘源晶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公司委托伊川建设公司给炘源晶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款3060536元,其中196万元为炘源晶公司材料款,剩余款项为劳务款,到账后炘源晶公司24小时内转账到如下账户:户名***(建设银行伊川支行),转账额度100万元,账号为6227××××5648,户名***(建设银行伊川支行),转账额度100536元,账号为6217××××6186。 炘源晶公司称其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是为了便于向伊川建设公司索要3060536元款项,而以该款项中含有部分劳务款的名义出具。 3.炘源晶公司提供炘源晶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YJ201705008《组件销售合同》一份、炘源晶公司向***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组件销售合同》显示炘源晶公司向***公司出售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总金额为1512万元;《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共计为13573999.25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金额共计1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洛阳恩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炘源晶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炘源晶公司称其向***公司供应13573999.25元的货物,并向***公司开具13573999.2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仅向炘源晶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元,仍有货款1573999.25元未付。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与炘源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炘源晶公司并未向该项目提供劳务或垫付劳务款。 4.炘源晶公司提供**彬向炘源晶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据》显示**彬借炘源晶公司现金120万元用于光伏项目的推进和施工,付款账号***(60万元)建行4213××××9856、**彬招行郑州分行(60万元)6226××××6685。《证明》显示为推进光伏项目施工进度,**彬于2017年5月26日向炘源晶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其中60万元付给***,账号4213××××9856,开户行建设银行洛阳分行,60万元付给**彬,账号6226××××6685,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上述未还的120万元及利息**彬同意由***公司在支付伊川光伏项目的劳务费时直接扣除并代为向炘源晶公司清偿。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彬与炘源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彬与炘源晶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5.炘源晶公司提供洛阳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7年5月26日、5月27日转出49万元、49万元;2017年5月31日向***转款11万元,向**彬转款11万元。炘源晶公司称2017年5月26日、5月27日转出的两笔49万元收款人分别为**彬、***。 ***、***认为洛阳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中未显示转入方及转出方名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炘源晶公司向**彬转款,也与***、***无关,炘源晶公司无权依据其与**彬之间的借款将本属于***、***的款项予以扣留。 6.炘源晶公司提供2018年2月28日《对账单》一份,显示炘源晶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J201705008号的《组件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512万元,上述《组件销售合同》的实际送货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13573999.25元,***合计支付货款1200万元,2017年5月5日付电子承兑200万元,2017年5月16日从洛阳恩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2017年5月26日付电子承兑300万元,2017年5月27日付电子承兑300万元,2017年6月23日付电子承兑300万元;炘源晶公司垫付的光伏项目的劳务费120万元(详见**彬出具的《借据》),2017年5月26日,**彬出具借据,借款120万元(其中60万元付给**彬,60万元付给***);电子承兑贴息及利息:286536.75元。总货款13573999.25元+**彬借款120万元+电子承兑贴息及利息286536.75元-已付款1200万元=3060536元(为本次应付未付款)。该《对账单》上显示有**彬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仅能证明***公司与炘源晶公司的材料供应关系,并不能证明《对账单》中显示的120万元劳务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有关联。 7.炘源晶公司提供***公司2021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2018年9月***公司委托伊川建设公司向炘源晶公司支付3060536元,该3060536元全部是***公司应付炘源晶公司的款项;***、***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务,故***公司不需向***、***支付劳务费;***公司从未委托也不可能委托炘源晶公司向***、***支付任何款项。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国,***、***是从**国处承接的劳务,因此***公司对于***、***与**国之间的劳务款其实并不清楚,另外炘源晶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承认3060536元中除196万是材料款外,其余全是属***、***的劳务款,所以***公司所称的事实均为虚假的。 经法庭询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857万元***公司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中500万元劳务费是***公司直接转给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剩余357万元是三方签订协议,由***公司直接委托伊川建设公司转账给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提供500万元电子承兑及三方协议以证明其所述情况。 另,1.经法庭询问,***、***称**国作为实际劳务承包方挂靠在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公司在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光伏发电项目的低压部分劳务安装工程。2017年上半年,**国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工程量约2.8兆瓦,价格为0.4元/瓦。***承接该部分劳务后,带着民工***、***、***、***、***等人完成了该部分劳务。2017年9月,**国与***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劳务款总额为120万元,确定后支付过***民工工资99464元,后***又替***垫付了工资100536元。 2.法庭到伊川建设公司询问涉案3060536元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其公司直接与***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与其他公司结算。***公司具体如何施工,向何人购买材料,伊川建设公司均不了解。涉案的3060536元是伊川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伊川建设公司受***公司委托直接支付至***公****炘源晶公司账户中,该款项中是否包含材料款、劳务费,伊川建设公司不知情。伊川建设公司称与该项目的有关事宜是***在与其公司接洽,该笔款项也是***来申请支付。 3.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之前向法庭出具的材料中将本案案由列为不当得利只是暂定案由,其表示不再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本案具体案由以法院确定为准。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是因炘源晶公司单方出具《证明》的行为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主张炘源晶公司承诺在收到3060536元后将其中1100536元劳务费支付给***、***,因炘源晶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所***炘源晶公司返还。虽然***、***提供**国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提供劳务情况,但经法庭向**国询问,**国未对***提供劳务的数额及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明确确认,另外***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洛阳思翔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国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一是不能充分证明***提供劳务情况以及***提供劳务所对应的劳务费数额情况,二是无法证明该项目是否欠付劳务费未付清。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劳务费的权利,故其要求炘源晶公司、合胜光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