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1959号
原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二期10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女,1995年9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
法定代表人:谭化恩,系该公司经理。
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苏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银川市,且合同未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