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383号
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经营地大武口区
经营者:张文福,系该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女,系该站员工。
被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辰,职务不详。
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添运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安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运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诚安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运模板租赁站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诚安环公司支付添运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2481.36元、设备实际损失费11387元、违约金10160.5元,合计44028.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智诚安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智诚安环公司承建了“大武口区档案局消防水泵房”工程,向添运模板租赁站租赁工程所需租赁物施工,添运模板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智诚安环公司,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智诚安环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尚欠租赁费22481.36元,且丢失了租赁物,损失费用为1138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当利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诚安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添运模板租赁站与智诚安环公司签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智诚安环公司承租添运模板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并约定架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丝杠日租金0.15元/个、架管接头日租金0.015元/个,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智诚安环公司应当支付添运模板租赁站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十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承担利息数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诚安环公司陆续从添运模板租赁站处提取建筑器材,并在使用后陆续退还了部分建筑器材,截止2021年11月15日共计欠付租金22481.36元,尚有租赁物架管1540.5米、扣件401套、丝杠37套未归还,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器材原值表约定折价11387元,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添运模板租赁站与智诚安环公司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智诚安环公司应支付添运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2481.36元;关于违约金,添运模板租赁站因起诉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庭审后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表要求智诚安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2262.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添运模板租赁站要求智诚安环公司支付设备损失费11387元,因合同尚未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智诚安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站租金22481.36元、违约金2262.77元,共计24744.13元;
2、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大武口区添运钢模板租赁站负担240元,被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本案保全费500元,由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随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