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诚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固原市德旺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某某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德旺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德旺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旺达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价款,仅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为不动产建设项目,被上诉人需要在固原市原州区对该不动产项目进行评估,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一审裁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裁定移送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旺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安全评价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其争议标的实质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及应否解除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形式为交付“安全评价报告”,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在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22)109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银川市区域内诉讼标的额100万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州区人民法院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原州区,本案应由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固原市德旺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