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21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华景街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46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发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泰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令合生泰景公司对珠江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海风公司按一审起诉状请求内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投资公司共同授权委托了***出庭应诉,***提交了其与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并提交了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投资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庭审中提交了其签名的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投资公司的答辩状以及发表了相关庭审意见,该事实属合生泰景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珠江投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直接证明,进而直接关系到合生泰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合生泰景公司和珠江投资公司***未到庭,不符合事实。(二)本案相关制作安装业务均发生在合生泰景公司对应的楼盘珠江纺织城项目,《营销类结算书》中甲方单位清楚列明为“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珠江开发公司员工)、***(合生泰景公司员工)***(珠江开发公司员工),证据详见《补充证据目录》十三的签名确认,***一人同时代表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投资公司出庭应诉,不打自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之间人员高度混同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珠江开发公司和合生泰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仅凭发票抬头无法认定合生泰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三)海风公司提交的证据4《邀标电子邮件截图》显示邀标单位为珠江投资公司,并非合生泰景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四)海风公司始终认定***是合生泰景公司的经办人,属合生泰景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是珠江开发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显失公平。《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贯穿于双方交易的全过程,在该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明确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约定的内容,总合同本质上为框架协议,其效力理应及于具体每项业务,双方均应遵守该条款的约定。“邀标电子邮件截图”附件之原审被告方提供的格式版本分合同中亦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分合同虽未签订,但未签订的责任显然归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公章管理严格、签合同流程繁琐、以总合同名义或非合同名义就能为海风公司请款付款等理由,拒绝与海风公司签订分合同。即便一审认定未签订分合同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海风公司自2016年1月便多次向珠江开发公司书面发催款函主张权利,利息起计时间起码应从证据10《催收文件》载明的时间2016年1月26日起计。如判定从海风公司起诉时间2021年02月01日起计利息,等于鼓励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催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即以人员流动、流程变化、无资金预算等种种理由拖延付款长达几年,主观恶意逃避债务,即使诉至法院,亦毫无调解意愿,并滥用诉讼管辖权等权利,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庭审中亦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方未盖章等等理由百般狡辩。即便败诉,被上诉人仅需支付法院立案后起计的逾期利息,而无需为立案前长期恶意占用海风公司大额资金付出任何资金成本代价。这种行为不仅极大增加了海风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导致诉讼模式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唯一方式,进而直接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显然有失公平,降低违约成本助长违约行为,更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被上诉人珠江开发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合生泰景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珠江投资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珠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海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海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错误。珠江开发公司与海风公司之间因为没有签订分合同,案涉交易都是依靠交易习惯进行。根据交易习惯,珠江开发公司委托海风公司的下单工作任务完成之后,海风公司都会向珠江开发公司递交验收表、物料验收清单等等表单,作为向珠江开发公司申请金额的依据,相关的表单上都有载明具体的时间。海风公司提供上述相关表单,均被一审法院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海风公司向珠江开发公司提交相应的表单的时间、或者说表单上所能记载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是海风公司向珠江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的时间,因此,应当认定海风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应付金额诉讼时效起算点。同时,诉讼时效计算期间并无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本案费用产生期间、主张支付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废止之前,故应当适用该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海风公司主张已经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海风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珠江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全部驳回。 原审被告合生泰景公司于二审述称,同意珠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于二审述称,同意珠江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海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海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珠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对珠江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审查珠江投资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以及珠江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利用珠江开发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通过海风公司自行打印的表格和工商登记资料就认定珠江投资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珠江投资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在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珠江投资公司和珠江开发公司的财产分离,且珠江投资公司管理人员独立,实际营业地也不一致,珠江投资公司和珠江开发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对于珠江开发公司的债务,应当由珠江开发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海风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珠江开发公司于二审述称,同意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合生泰景公司于二审述称,同意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珠江开发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包装制作及安装费357736.6元;二、珠江开发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制作费266395.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以2014年11月制作费2138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2015年3月制作费1774.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2015年4月制作费4272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15年5月制作费504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015年6月制作费2437.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制作费17972.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珠江投资公司对珠江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514.2元及资料打印费28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风公司主张自2009年起与珠江开发公司存有业务往来,其为珠江开发公司提供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服务。海风公司提交的《物料制作总合同》原件显示,海风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作为定作方(甲方)的珠江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物料,物料具体内容、数量、价款以双方在总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任务订单或分批合同为准;数量以分批合同确定的为准,实际数量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准,按实结算,单价按合同附件的包干单价执行;由于甲方属下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同,进度不一,故还需由甲方或甲方属下项目公司与乙方按照每个项目实际情况就每批物料签订《物料制作分合同》或任务订单,确定具体数量、规格、工期、合同造价;若分批合同或任务订单具体约定与本合同有不同之处,以各分批合同或任务订单为准,分批合同或任务订单未有约定的,以本合同为准;甲方下达任务订单或与乙方签订分批合同后,甲方根据供货量以月结或任务订单、分批合同约定的形式按实结算;***逾期付款,则应按照逾期未付价款0.1‰的标准向乙方每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本合同期限届满,未履行完毕的任务订单或分批合同仍执行本合同的条款。珠江开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 海风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成为珠江开发公司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合作单位,双方遂签订《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海风公司提交的《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原件显示海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珠江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或甲方属下项目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下同)委托乙方承担甲方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项目地址为甲方属下广东省内各项目;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份合同约定的具体项目的营销类现场包装物料制作及安装工作;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实际情况与乙方签订《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分合同》,具体勘探要求、数量、工期、价款、地点等在分批合同中确定,如分批合同具体约定与本合同有抵触的,抵触部分以各分批合同为准;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定金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乙方安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且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后15个工作日无息向乙方付清。珠江开发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 海风公司主张,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曾于2014年4月向其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与招投标程序,其成为中标单位,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招标报价表及招标结果报批表拟予证明。除招标报价表外,珠江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海风公司主张,珠江开发公司的员工***、***及***等曾就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下订单,珠江开发公司共计欠付包装制作费357736.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珠江开发公司确认曾委托上述人员向海风公司下订单,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分合同,交易未实际发生。就案涉交易情况,海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包装制作费266395.3元,海风公司提交《请示报告》、《营销类验收单》、《营销类结算书》、该期间包装制作清单、验收照片。其中,《请示报告》记载该期间珠江国际纺织城物料制作包装费用共计266395.3元。《营销类验收单》、《营销类结算书》、2014年1月至10月包装制作清单记载的金额与《请示报告》一致。除《珠江住宅类文件审批表》、营销费用统计表外,该组证据均载有***、***等签名。珠江开发公司质证均不予确认,主张该组证据未加盖其印章,签名人员亦未取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珠江开发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珠江开发公司并认为,该组证据备注的“验收无误”等内容的笔迹与签名人员的笔迹不一致。就该主张,珠江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二)2014年11月包装制作费21389元,海风公司提交便利贴、包装制作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差额说明、物料清单、电子邮件。其中发票金额共计22752.4元,物料清单载有***、***等签名。海风公司主张因先前交易开票错误,故发票金额与2014年11月实际发生的包装制作费金额不一致。珠江开发公司质证均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发票。(三)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包装制作费69952.3元,海风公司提交《营销类结算书》、《物料验收确认表》、该期间包装制作清单、物料清单、电子邮件、验收照片、公证书。其中,《营销类结算书》、《物料验收确认表》、该期间包装制作清单、物料清单载有***、***、***等签名。珠江开发公司质证均不予确认,主张新签名人员***此前未参与案涉项目,不排除系海风公司与该些人员串通倒签伪造证据。另珠江开发公司主张,在其涉及的另案纠纷(2019)粤01民终5984号中,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于2015年3月从珠江开发公司离职,本案证据系***离职后倒签,其签名行为损害珠江开发公司的利益。海风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该证据显示珠江开发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7月。 珠江开发公司还主张,其与所有供应商结算付款均须经过完整的验收结算程序;因海风公司瞒报、虚报费用项目,串通其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对相关责任人处理,并终止与海风公司的相关合作;由于案涉交易距今较远,珠江开发公司未留存相关凭证,故无法核实交易情况及请款情况。海风公司回应称不予确认,案涉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包装制作费的请款流程均已完成,***开发公司一直拒绝付款;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包装制作费,珠江开发公司亦已确认,但其对海风公司的请款及催款未予回应。 另查明,海风公司主张曾就案涉款项多次向珠江开发公司催款,珠江开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回函。该函件内容为:珠江开发公司已收到海风公司关于历史欠款未支付的催款函,鉴于珠江开发公司人员流动及流程变化,导致部分历史款项未能支付,珠江开发公司将尽快梳理各项手续资料,如需海风公司提供相关依据时还需海风公司配合解决。该函落款处还载有娄淑静、***的签名。珠江开发公司主张该函件记载的“历史款项”指向不清,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并认为娄淑静向海风公司泄露大量公司内部文件,存在与海风公司串通的可能。 海风公司还提交其向***催款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其曾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催款,***称已交办处理。珠江开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的身份,海风公司补充提交网页截图及转账凭证。其中,网页截图显示***于2015年7月9日登记为珠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兼经理。转账凭证显示上述手机号码登记的使用人为***。珠江开发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27日起未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然***为珠江投资公司的副总裁,但珠江投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短信内容未载有明确欠款数额,故无法达到向珠江开发公司催款的效果。 海风公司还提交2018年1月16日会议纪要审批表及录音,主张珠江开发公司曾就海风公司应付款问题与海风公司召开专门协调会。珠江开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海风公司回应称,在双方另案纠纷(2021)粤0106民初6276号案及6281号案中,珠江开发公司该案委托代理人已确认会议纪要审批表的真实性,其亦确实于2018年支付部分款项。 2019年12月2日,海风公司向珠江开发公司发送《催收函》。娄淑静于同日签收,并备注“相关款项需待双方核实资料后确定”的手写内容。珠江开发公司确认该函件真实性,但认为海风公司发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6月19日,海风公司再通过邮寄方式向珠江开发公司、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及珠江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邮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些邮件均已妥投。珠江开发公司亦确认该函件真实性,但同样认为海风公司发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海风公司主张三原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安排***对账,并提交***签收的《纺织城未结算清单》拟予证明。珠江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其签收该清单并非确认欠款及放弃诉讼时效相关抗辩。 再查明,海风公司主张为提起本案纠纷产生公证费及资料打印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交相关发票拟予证明。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600元,资料打印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该费用共计涉及七个案件,具体分摊到本案分别为公证费514.2元及资料打印费285.71元。珠江开发公司均不予确认。 又查明,珠江开发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珠江投资公司。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投资公司为非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海风公司、珠江开发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珠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海风公司、珠江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海风公司、珠江开发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包装制作及安装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海风公司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及珠江投资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海风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未按照《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的约定就案涉交易签订分合同,但海风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已实际发生。珠江开发公司亦确认曾就案涉交易派员向海风公司下订单。珠江开发公司抗辩其员工与海风公司串通伪造交易单据,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海风公司就案涉交易情况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有珠江开发公司员工的签名,记载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包装制作费266395.3元、2014年11月包装制作费21389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包装制作费69952.3元,以上共计357736.6元。在珠江开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交易数额予以确认,珠江开发公司应向海风公司支付包装制作费357736.6元。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未就案涉交易签订分合同,海风公司亦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当自海风公司向珠江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海风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珠江开发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同理,珠江开发公司应自海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包装制作费,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海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公证费及资料打印费,双方对此无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海风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现有证据可认定案涉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海风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珠江开发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珠江投资公司。珠江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珠江开发公司财产,故应当对珠江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风公司就案涉部分交易向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但仅凭发票抬头无法认定合生泰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海风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珠江开发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以此主张合生泰景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江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风公司支付包装制作及安装费357736.6元;二、珠江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7736.6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珠江投资公司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海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91元,由海风公司负担900元,珠江开发公司、珠江投资公司负担319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815元,由海风公司负担619元,珠江开发公司、珠江投资公司负担2196元。 经审查,海风公司主张2014年4月珠江投资公司向其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与招标程序,并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一审中,珠江开发公司委托***参加诉讼,***同时提交了珠江投资公司和合生泰景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庭后珠江投资公司和合生泰景公司撤销对***的委托。 另查明,海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1)粤0191民初12453号(以下简称1245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事实部分,合生泰景公司提交了***的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7月;该公司还提交了***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2015年6月及之前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广州珠江运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起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合生泰景公司;该公司还提交了**认购书及收款收据,**认购书显示发展商为合生泰景公司,认购单位为珠江国际纺织城(楼盘)等。拟证明***的准确离职时间2015年7月,对方陈述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是虚假陈述;根据社保缴纳记录,***从2015年7月开始是合生泰景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6月前是三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广州运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珠江开发公司的员工;珠江开发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纺织城项目是合生泰景公司开发,珠江开发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互相矛盾;12453号案能衬托出本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显失公平。2.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年报,拟证明珠江开发公司与合生泰景公司公司联系电话和企业电子邮箱相同,该邮箱是珠江投资公司的内部邮箱。3.合生泰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谢奕歆在其他涉案关联公司文件上签名、***的任职情况,拟证明合生泰景公司现在和历史相关董监高人员***、***、***、***、曾庆国、***、谢奕歆、**彤、**等人均由珠江开发公司相关人员兼任或由珠江开发公司委派,两公司人员、架构混同,合生泰景公司受珠江开发公司绝对控制。4.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部分判决书、裁定书、答辩状及证据清单,部分诉讼代理人曾作为三被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拟证明三被上诉人人员混同、法务混同。5.支付凭证、发票、《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合同》,其中有珠江开发公司转款,由海风公司出具珠江投资公司发票的情况,拟证明珠江开发公司代珠江投资公司付款,两公司财产混同。6.邀标电子邮件截图部分附件打印内容、邮件发标通告附件打印内容,拟证明珠江开发公司与珠江投资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架构混同。7.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发票,拟证明海风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前往珠江开发公司送达《催收函》时,该公司拒收发票,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判决显失公平。珠江开发公司表示对证据1,该案判决未生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二审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珠江投资公司是珠江开发公司的股东,合生泰景公司与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业务上有关联,电话和邮箱相同不代表公司混同。对证据3合生泰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相关人员代理哪家公司参加诉讼不代表混同,其身份应以购买社保为准,合生泰景公司是集团下属公司,出现纠纷一般由集团法务处理,***当时是珠江投资公司的法务。***分别在两个案子中代表两家公司提交答辩状,***是珠江投资公司的法务,所以提交了答辩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委托付款,确实存在两笔代付款的情况,属于内部记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7因相关人员已不在公司,无法核实。珠江投资公司和合生泰景公司表示同意珠江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二审中,珠江投资公司提交珠江开发公司和珠江投资公司2019年和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两公司之间财产分离。海风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2014年度、2015年度的相关事项和费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珠江投资公司在之前与珠江开发公司财产上独立,故完全没有关联性。珠江开发公司和合生泰景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生泰景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海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如何确定;三、海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四、珠江投资公司应否对珠江开发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合生泰景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海风公司提交的涉案《营销类结算书》均载明甲方单位为合生泰景公司,部分《营销类结算书》及《物料验收确认表》上由***签名,而根据查明事实,另案中合生泰景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系合生泰景公司的员工,海风公司有理由认为合生泰景公司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合生泰景公司在另案中确认其是涉案合同所对应的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的运营方,并就该项目房产的买卖出具过**认购书、收款收据等,可见其是该项目的运营结算主体。第三,海风公司就涉案合同部分款项向合生泰景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合生泰景公司亦向海风公司支付过款项,可见合生泰景公司事实上也履行了合同。综上,无论是涉案合同所涉文件记载及人员签名,还是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所涉项目的运营主体情况,均可认定合生泰景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应与珠江开发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合生泰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属于关联公司,海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合生泰景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及珠江投资公司存在混同,故海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由合生泰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海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如何确定。海风公司与珠江开发公司签订的《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依据,具体权利义务以《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分合同》为准,故海风公司上诉主张以《营销类现场包装制作及安装总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各方并未签订具体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海风公司虽数次向珠江开发公司就历史欠款进行主张,但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且双方也需对历史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海风公司主张以珠江开发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催收文件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文件并未对涉案欠款数额予以明确,同样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故海风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情以海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海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此前对债权债务亦一直在结算确认,本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也为海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相应自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所涉债务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而根据海风公司所提交证据,其在此后持续多次提出结算及付款请求,系因珠江开发公司人员流动及流程变化等原因导致迟迟未能结算付款,并非海风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故珠江开发公司上诉认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珠江投资公司应否对珠江开发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珠江投资公司作为珠江开发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就其财产独立于珠江开发公司进行举证。现珠江投资公司仅提交了其与珠江开发公司2019、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并无此前及此后的相应证据材料,而涉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不足以证实在债务形成期间以及应履行债务时两者财产相互独立。此外,海风公司举证的其与珠江投资公司在履行其他合同时,存在珠江开发公司代珠江投资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珠江投资公司亦未就此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及相应款项流转情况。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珠江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珠江开发公司财产,珠江投资公司作为独资股东,应对珠江开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合生泰景公司的责任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珠江开发公司、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包装制作及安装费357736.6元; 四、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7736.6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815元,由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19元,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广州市海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82元,由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