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802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2幢2201、2202、2203。 法定代表人:周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新润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原告无需因《租赁合同》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任何费用;二、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向原告退回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三、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364.46元;四、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928165元;五、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以诉讼请求二、三、四的金额之和为基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对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单方延迟“合生汇购物中心”开业时间及租赁期超过一年,严重违约。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租赁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想路8号“合生汇购物中心”的L3层L3-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用于经营餐饮店铺,商场暂定于2019年10月26日开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装修押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物品、招聘人员,做好各项经营准备工作。然而,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自身原因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9年10月26日将“合生汇购物中心”开业。2019年11月20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增城合生汇变更开业日的通告》,擅自将开业日期及起租期改为2020年1月1日。2020年5月7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增城合生汇0828开业日的通知函》,再次将开业日期及起租期改为2020年8月28日,并要求各商户在商场开业日前做好店铺开业前准备,安排人员、货品、活动等相关工作,并确保与商场同期开业。2020年10月9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增城合生汇购物中心2020年12月12日开业的通知函》,第三次将开业日期及起租期改为2020年12月12日。至此,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已单方将“合生汇购物中心”的开业日期及涉案房屋起租期延迟了一年多的时间。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长期延迟开业,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沟通赔偿问题,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也同意进行赔偿。(二)“合生汇购物中心”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手续,不能合法投入使用,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严重违约。原告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涉案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生汇购物中心”作为面积达13.8万平方米的大型商场,必须通过消防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并且只有在“合生汇购物中心”通过消防验收后,原告准备经营的餐饮店才能申请相关消防检验凭证并开业。然而,就在原告做好了各项开业准备,准备申报相关消防凭证及安全检查手续时,才发现“合生汇购物中心”尚未通过消防验收手续,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消防资料,导致原告餐饮店铺无法开业。也就是说,“合生汇购物中心”未经消防验收就在2020年12月12日开业是违法的,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向原告出租的涉案房屋根本不能投入使用,更不符合开办餐饮店的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自始至终都无法实现。(三)2022年5月底,原告收到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出的《解约公函》,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对此,原告已委***回复《律师函》,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已于2022年6月1日签收《律师函》。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是违约方,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合生汇购物中心”通过消防验收的相关证照,可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确认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合生汇购物中心”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投入使用,即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出租的涉案房屋自始至终未达到合法使用的条件,更不能用作经营餐饮店铺。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未履行其基本义务,严重违约,原告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二、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364.46元。(一)《租赁合同》是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应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进行解释。(二)根据《租赁合同》第12.7条的约定,鉴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已严重违约并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5条的约定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应将该两笔款项立即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364.4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21.1条、21.3条的约定,涉案房屋目前的租金标准为13060.76元/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1166.65元/月,因此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060.76元+11166.65元)*6=145364.46元]。三、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损失超过928165元,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第12.3条之约定,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明知原告的目的是经营餐饮店铺,却故意隐瞒“合生汇购物中心”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将不符合餐饮店铺开业条件的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且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还多次催促原告做好店铺开业准备,安排人员、货品、活动等相关工作,确保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商场同期开业,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修、品牌加盟、购买设备等,之后却不能开业经营,对原告造成大量损失,此外,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能委***提起本案诉讼,目前已产生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且后续还将继续产生,被告的损失金额共计超过9281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因被告一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赔偿全部损失。四、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应对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珠江润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系被告珠江润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若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珠江润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的财产的,则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珠江润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辩称:一、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商场不存在“延迟开业”的违约情况,且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应对未按合同暂定开业日开业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9.4条约定,商场暂定于2019年10月26日开业,具体日期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统一书面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而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最终通知原告的开业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认为应以此日期为最终开业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按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违约;退一步说,即便双方明确约定商场于2019年10月26日开业,现实情况中,也因非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因素外的新冠××疫情及广州522特大暴雨的影响而无法如期开业,根据租赁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对所发生的的损失没有责任。二、涉案场地能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消极办理相关证照造成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首先,根据生效判决(2022)粤0118号民初747号、(2022)粤01民终16707号案件相关资料显示,法院确认了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所经营的涉案场地即“增城合生汇”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合法有效的,并且涉案场地已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其次,商场内仍有其他餐饮租户能正常经营,所依据的是由增城区新塘镇有关部门开具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可经营餐饮服务。因此原告陈述因消防原因导致不能经营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消极办理相关许可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最后,基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没有违约,原告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以及违约金。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165495.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以《租赁合同》12.7的条款套用至原告身上,明显混淆条款,颠倒黑白。三、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存在隐瞒房屋用途欺诈原告的情况。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就商场所在用地性质进行了说明,原告也已在签约前便知悉并同意进一步承租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商场相应商铺,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在签署的租赁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文字说明及用地情况的证照披露(租赁合同第19.1条及附件一),不存在隐瞒房屋用途的欺诈情形,原告现却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房屋而反过来主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欺诈并要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承担其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江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股东,与开办的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相互之间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无须对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自涉案租赁合同签署至今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证据,具有连续性、完整性,客观反映被告珠江投资公司及开办的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财务状况,证明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不存在与开办的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珠江投资公司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相互之间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无须对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想路8号被称为“合生汇购物中心”(以下称“商场”)的L3层L3-07号房屋(合同中简称“该房屋”),该房屋面积215.24平方米;乙方承诺该房屋作为经营“荷塘码头品牌苏浙菜业态”之用途;商场暂定于2019年10月26日开业,具体日期以甲方统一书面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该房屋的租赁期为自交付日起5年零2个月,即2019年11月0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因甲方原因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包括因其他甲方严重违约,在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予纠正,且致使乙方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的(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应对市场变化,需要对商场经营布局及商业品牌进行重新规划调整时涉及到该房屋的),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付的保证金及其已付但尚未使用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解除日所在租赁年度的最高月租金标准的6个月(无保底租金的月租金按照上一租赁年度的月均租金计算)与6个月物业管理***的金额;该房屋的租金为固定租金,即只收取保底租金,无提成租金,考虑到装修期等因素,甲方特同意给予乙方租金相应优惠,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月租金为5923.4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5923.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12440.8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13060.76元等;物业管理费每月11166.65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20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布《关于广州增城合生汇变更开业日的通告》,通知广州增城合生汇商户:商场将定于2019年12月24日对外营业,2020年1月1日正式起租/开业,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开业日、起租日变更为2020年1月1日。 2020年5月7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布《关于广州增城合生汇0828开业的通知函》,通知广州增城合生汇商户:商场定于2020年8月28日盛大开业,请各商户在商场开业日前做好店铺开业前准备等相关工作,确保与商场同期开业,且合同中的商场开业日、店铺开业日和起租日均变更为2020年8月28日等。 2020年10月9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布《关于广州增城合生购物中心2020年12月12日开业的通知函》,通知广州增城合生汇商户:商场定于2020年12月12日盛大开业,请各商户在商场开业日前做好店铺开业前准备等相关工作,确保与商场同期开业,且合同中的商场开业日、店铺开业日和起租日均变更为2020年12月12日等。 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员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沟通因商场延迟开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及增城区政府答复意见(短信截图),反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未通过消防验收手续,不能合法投入使用。 2022年5月20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向原告发送《解约公函》,称因原告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开业及支付欠付费用,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现有的租赁关系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解除,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违约方并非原告,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装修押金以及赔偿损失等。 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原告20000元租赁意向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30000元。 原告提供其损失金额汇总表以及相应合同、协议及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投入加盟费、店铺装修费、排烟工程费、店铺招牌费、购买桌椅费、消防改造费、空调改造安装费、厨房设备费、监控设备及音响费、人员招聘、人工费、律师费等超过928165元。 另查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是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为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涉案场地已通过消防验收,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民终1670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21日颁发的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22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的建设项目办公、生活配套、地下室(自编号A-3、S-6、AD-1、AD-2、AD-3、AD-4、DX-1)的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穗建消验字第1231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该局对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申报的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判决认为该案的租赁合同及承诺协议合法有效。 另,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提供一份《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拟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商场中其他租户(广州市增城湘满餐厅)能正常使用场地。 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提供《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9-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9-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与珠江投资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相互之间为独立的法人主体。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1.我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珠江新润公司擅自推迟涉案商场的开业时间长达一年多,商场至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不能合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珠江新润公司向我方发出解约函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我方做好开业准备后咨询政府部门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商铺没有取得餐饮店所需的一次消防验收证照,不能办理餐饮的二次消防,涉案商铺内的餐店全部没有取得二次消防验收;3.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完成;完成装修后由于不能办理二次消防证照所以一直未能开业;4.我方在起诉前已经退场;5.我方主张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6个月租金及物业费的总和,按2022年月租金标准计算;6.同意由法院对装修现值和改造现值进行酌定处理。 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陈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涉案商场已经取得工业的消防验收合格,内部商铺暂时没有取得相应的二次消防验收,但相关政府部门对餐饮企业颁发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以正常营业;3.由于是原告的违约而引起解约,我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和装修押金;4.涉案商铺目前还保留原告装修后的状态,因为涉及场恢复的问题,暂时无法出租;5.确认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和改造,我方不同意利用,要求恢复原状;现商铺是空置状态。 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6331号。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12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名下价值1163529.4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商场暂定于2019年10月26日开业,具体日期以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统一书面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但是商场实际开业时间是2020年12月12日,比暂定时间延迟一年多,而且涉案商铺由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取得餐饮行业所需的二次消防验收,导致涉案商铺至今未能正常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至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以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开业及支付欠付费用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公函》,但如上所述,系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商场延迟开业一年多,而且期间珠江新润公司曾两次通知开业时间变更并要求各商户做好开业准备,但最终商场未在通知开业的时间内开业,故系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其以原告存在违约为由发送《解约公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利息以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应对市场变化,需要对商场经营布局及商业品牌进行重新规划调整时涉及到该房屋的),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付的保证金及其已付但尚未使用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解除日所在租赁年度的最高月租金标准的6个月(无保底租金的月租金按照上一租赁年度的月均租金计算)与6个月物业管理***的金额”,如上所述,系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基于此主张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145364.46元(违约金按2022年的每月租金和管理费的总和计算6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和改造,对此被告珠江新润公司不持异议,如上所述,系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因装修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赔偿装修和改造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和改造损失金额,由于原告未申请对装修和改造的残值进行评估,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和改造的相关证据,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同时考虑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违约程度,并结合上述违约金可弥补原告部分损失的情况,酌定被告珠江新润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装修和改造损失合计20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江新润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是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珠江新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珠江投资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珠江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租赁保证金8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364.46元; 四、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和改造损失合计200000元; 五、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珠江新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