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港路206号中药材市场二期一幢15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MXN2R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东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500元;2.判令上东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加班费17072元;3.判令上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判令上东公司支付**2020年3月欠发的 工资500元;5.判令上东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项目奖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进入上东公司工作,***技术员一职,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签正式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每月工资进行支付共33500元(2019年10月工资3500元,11月工资500元,12月工资5000元,1月工资5000元,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5000元,4月工资5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上诉人每月均有3日到5日不等的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均未安排调休或者发放加班费,未发放的加班费为17072元(其中2019年10月法定节假日1.5天828元,2020年1月法定节假自2天1764元;2019年10月份休息日5天1842元,11月休息日5天2380元,12月休息日5天2272元,2020年1月份休息日4天2352元,2月休息日4天2000元,3月休息日5天2272元,4月休息日3天1362元)。202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的相关文件,文件中以不正当理由违规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也表明被上诉人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20年4月份发放3月份工资时,工资表表明被告少发500元。2020年1月份被告出示的奖励文件中,表明拥有该奖金,被上诉人负责人也表示项目正常完成,可以对奖金进行正常发放。综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支付工资500元及奖金5000元的发放,上东公司对此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入职时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转正的转正申请表 上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数额及岗位职责,双方签字**,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没有加班事实。上诉人因工作性质,休息时间不一定是周末或是法定节假日,但上班时间比较自由,可以自由选休。从上诉人提交的水印相机看出并非每天都在上班。3、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失职导致所种植管理的基地种植失败,经鉴定,失败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种植护理不及时、不重视造成的。在上诉人转正时,已经告知有失职、管理不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4、一审判决支付工资500元及奖金5000元,被上诉人有异议,一审判决上东公司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与上东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上东公司聘用**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向上东公司提交《转正申请表》,向上东公司提出申请转为正式员工,经上东公司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签署同意转正意见,上东公司总经理最终在申请表签字同意转正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申请表审批内容中载明“薪水从2019年11月1日调整为5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负责玉林市种植项目的种植工作,工作中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按《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执行,如果因为**员工作失职,管理不善造成果蔬无收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年不享受公司任何奖励,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上东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发出上东农业[2020]01号文件《通知》,内容为“公司火龙果基地各项工作现面临推进,因前期工作拖延导致工期延后,经公司考虑决定,为赶在年关将工作完成,现决定如下:拟 定项目二组:**、**、全常运、***(组长待定),主要负责鹏垌村地块二火龙果基地起垄、火龙果水泥柱子二次绑扎固定、施底肥、**种植、立固定苗杆、滴灌系统安装工作(约52亩)等,工作完成时间于2020年1月25日前,完成该项目组奖金2万元,未完成以上工作的,该项目项目组奖金清零(该奖金与年终奖金无关)。”上东公司称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种植,导致基地需要返工因此该项目奖金不予发放,但未提供相关对该项目工作的审核材料来证实上述项目二组未完成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工作。**主**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在《今日水印相机》打卡截图部分照片欲予以证实。**诉称其月工资5000元另加500元交通补贴,提供了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四个月期间,上东公司每月转入**的银行卡为5500元,2020年3月转入金额为5000元,对账单能佐证**主张的上东公司每月发放给其的报酬为工资5000元加交通补贴(油补)500元。上东公司提供《玉州区仁东镇鹏垌村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基地蔬菜服务番茄结算书》显示2020年4月28日由上东公司以及玉林市玉州区扶贫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两部门申请第三方(玉州区农业局土肥站、种子站、**站技术人员)对地块二番茄种植失败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番茄感染疫病导致种植失败原告有两个:①**前期防护不及时;②天气原因,气候变化大不利于番茄生长。上东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出上东农业[2020]06号文件《关于开除**人员**同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现决定将**部门人员**开除决定。工作结算结束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终止。开除原因:1.该员工在负责火龙果基地**期间内,导致其管理的项目进行二次起垄,严重加公司不必要的成本。浪费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2.该员工在负责鹏垌村油菜花基地事宜上,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种植失败,且多处遭到合作方投诉,导致我司名誉损失。因种植失败直接造成近3万元尾款被甲方扣除。公司在该项目上亏损,该 员工负一定责任;3.该员工在负责番茄基地时,因管理不善导致近8亩番茄基地基本全部死亡,颗粒无收。导致公司严重损失,该员工负一定责任;4、该员工在工作期间,有不服从公司管理层管理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综合上述事宜,决定不再签订正式录用劳动合同,给予该员工开除处理。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按到上述通知后遂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即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开庭后作出玉区劳人仲字[2020]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东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2.上东公司是否欠付**2020年3月份的交通补贴(油补)***?3.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存在加班,时间如何认定和计算?4.**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5.**要求上东公司支付2020年1月项目奖金五千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上东公司已与**签订了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以**申请,上东公司批复的方式形成一份新员工转正申请表,该表有**的转正申请及签字,有上东公司各部门及负责人对**同意转正的审批及**,该表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为每月5000元,岗位为负责玉林市种植项目的种植工作,并附有相关工作要求,该表有双方签字**,能体现双方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合同期限、工资约定和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实质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上东公司未与其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诉请判令上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00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主**转正后上东公司每月发放给其为工资5000元加上交通补贴(油补)500元,**提供了其接收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可以证实上东公司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四个月期间,上东公司每月转入**银行卡为5500元,只有2020年3月转入金额为5000元,该对账单能证实**主张的上东公司每月发放给其的报酬为工资5000元加交通补贴(或称油补)500元的事实,而且**的工作亦明确为野外田间的**员,需要**经常在野外作业,给予交通补贴是合理需要。上东公司未发放**2020年3月份应得的交通补贴500元应予以补发; 关于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在上东公司是野外田间作业的**员,种植受气候影响较大,工作性质决定其上班时间有不固定的特点,该院认为上东公司“**的休息时间不一定是周末或是法定节假日,因**负责种**护工作,上班时间比较自由,由其自由选休”的主张成立,而且**只是提供部分田间工作的部分照片,结合**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及上述情况,经综合评判,不能认定**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上东公司提供《玉州区仁东镇鹏垌村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基地蔬菜服务番茄结算书》载明2020年4月28日由上东公司以及玉林市玉州区扶贫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两部门申请第三方(玉州区农业局土肥站、种子站、**站技术人员)对地块二番茄种植失败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番茄感染疫病导致种植失败原告有两个①**前期防护不及时;②天气原因,气候变化大不利于番茄生长。** 作为**技术员应对**前期防护不及时负主要责任,其工作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上东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正当理由,属于合法解除。**诉请上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主张要求上东公司支付2020年1月项目奖金五千元,上东公司称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种植,导致基地需要返工因此该项目奖金不予发放,但未提供相关对该项目工作的审核材料或证据来证实上述项目二组未完成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关对其不利的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份的交通补贴500元;二、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20年1月份专项奖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广西上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上东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上东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与上东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试用期期限、劳动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然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转正申请表上,书面记录了合同期限、工资金额、工作场所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相关劳动权利得以书面固定保障,应当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上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供工作照片,无法认定其工作日工作超出8小时,也无法认定其 节假日正常休息或调休情况,故**仅提供工作照片不足以直接证实其加班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上东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在二审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番茄种植失败的原因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工作情况及植物的状态,不能证明番茄死亡的原因。而根据《玉州区仁东镇鹏垌村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基地蔬菜服务番茄结算书》中农业局土肥站、种子站、**站的相关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前期防护不及时是番茄种植失败的原因之一,**的岗位为**技术人员,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上东公司依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发工资500元及项目奖金5000元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被上诉人上东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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