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

***与通城县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1222行初1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荷花,通城县医疗保障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瑞霞,通城县医疗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咏,通城县医疗保障局工伤生育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晓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旺甫,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医保局)、第三人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县医保局行政负责人刘瑞霞及委托代理人郑咏、杨涛,第三人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旺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柳四维经人介绍于2019年7月28日到第三人梦恒公司银山金桂苑3号楼打工,具体工作为贴瓷砖。同月30日上午,原告父亲在13楼贴瓷砖时不慎跌入电梯井,第二天才被发现尸体。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排徐他杀。第三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工亡认定,9月12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亡认定决定,认定柳四维的死亡为工亡。第三人依法缴纳了银山金桂苑2、3号楼建设工伤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金,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柳四维的死亡证明;
三、工亡认定书;
四、建设工程项目缴费表。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2019年7月31日13:00左右,柳四维被发现死亡,事后第三人于17:33才将柳四维等四人的名单进行申报备案,2019年8月2日才进行事故申报登记。因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未按人社部(2018)3号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没有及时将原告父亲柳四维申报备案。同时,第三人在参保报告备案时明确承诺“新入职职工向贵局申报备案签收之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一概由参保单位负责”。该承诺的性质是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法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其核心内容是固定具体参保对象,依据该约定,相关工亡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最后,第三人将泥工承包给他人施工,是典型的非法转包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通城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告知书,欲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及时提交参保人员名单;
2、工伤保险事故职工报案(就医)申报登记表,欲证明第三人2019年8月2日才进行事故申报登记。
第二组事实证据
3、第三人银山金桂苑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欲证明第三人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4、第三人核定参保人员名单,欲证明项目提交报备名单中没有柳四维;
5、新入职人员工伤保险申报告知书及花名册,欲证明第三人未及时提交名单及第三人承诺申报备案签收之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一概由参保单位负责;
6、泥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应由第三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用工时有三天的试用期,不可能用工后立刻申报名单,而且第三人已缴纳项目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第三人因承建银山金桂苑2、3号楼向县社保部门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业务并缴纳了2018年4月16日至2019上8月16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柳四维是原告***的父亲。2019年7月28日,柳四维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梦恒公司银山金桂苑3号楼打工,具体工作为贴瓷砖。7月30日,柳四维失踪,7月31日13:00时在银山金桂苑3号楼电梯井被发现死亡,经县公安局确认柳四维在15楼贴瓷砖时失足跌入电梯井1楼死亡。7月31日17:33分,第三人将包括柳四维在内的四人名单向县社保部门申报备案,8月2日进行事故申报登记。2019年9月12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亡认定决定,认定柳四维的死亡为工亡。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0日,县社保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告知书”中载明“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后,请及时申报施工建设人员参保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在向县社保部门报备案时,填写了“新入职人员工伤保险申报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为维护新入职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新入职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单位承诺按季度(月)核定后,将新入职职工名单报社会保险核标大厅经办人员备案并报医保局工伤股,报备案名单须签订该承诺书。上次核标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本次新入职4人,人员名单附后。我单位承诺:新入职职工向贵局申报备案签收之前所发生工伤事故,一概由参保单位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县医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宜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三人因承建银山金桂苑2、3号楼办理项目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柳四维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被告认为第三人已承诺新入职职工报备案签收之前所发生工伤事故均由参保单位负责,而第三人是在柳四维死亡之后,才将其名单申报备案,且第三人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缴费告知书”与“新入职人员工伤保险申报告知书”均未明确新入职职工申报备案的时间,被告以第三人的承诺拒付工亡保险待遇,对第三人显失公平,而且第三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柳四维的工亡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元
人民陪审员  魏周平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