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

徐平保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执异29号
案外人: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西路**(文化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HAD98。
法定代表人:瞿晓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又名皮平保,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恒建设公司)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通城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持有的500万元的股权【本院(2020)鄂1222执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称:一、申请事项: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在鑫诚公司持有的500万元的股权,为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所有;对于通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2执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中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鑫诚公司持有的500万元的股权。
二、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在通城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归属案外人所有。
鑫诚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1日,其创始股东之一的金建华欲将其持有,没有实际出资的鑫诚公司500万元的股权进行转让,案外人同意受让其500万元的股权,由案外人时任公司总经理***具体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虽然***将受让的鑫诚公司500万元的股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截止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分六次直接向鑫诚公司出资(汇款)共计240万元(2018年9月30日出资60万元;2019年4月3日出资100万元;2019年6月10日出资36万元;2019年7月2日出资20万元;2019年7月29日出资2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出资4万元),其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案外人向鑫诚公司出资180万元。以上出资有鑫诚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六份收款收据均注明“收到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股金款”(六份收款收据附后)。
2、***在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鑫诚公司500万元的股权注册在其名下,实际上是案外人入股鑫诚公司的,其本人没有出资一分钱(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
3、***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案外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瞿晓甫代表公司多次参加鑫诚公司股东会,鑫诚公司所有股东都知道***在通城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
4、根据鑫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3月开始,案外人执行董事瞿晓甫代表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分管鑫诚公司厂房建设,直至工程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鑫诚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依法归属案外人所有。
二、***在鑫诚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不属于***的个人财产和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等涉案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上述证据证明***在鑫诚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案外人的出资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在通城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既不属于***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范围,依法不应当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条规定: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确认冻结的***在鑫诚公司处持有500万元的股权,归属申请人所有;裁定中止对***在鑫诚公司处持有500万元股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9)鄂122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35年11月2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一审法律文书判决生效后,2020年6月16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没收财产的民事部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2020)鄂1222执619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鄂1222执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赵东方名下所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祥瑞家园2601室、2701室房屋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十四组1单元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023027)。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北中纳建设有限公司处持有的125万元的股权;在通城县祥瑞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持有的50万元的股权;在通城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持有的500万元的股权;在湖北梦恒建设有限公司处持有的19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不服,认为被执行人***在鑫诚公司处持有的500万元的股权,实际上由其出资,应为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经过查询工商登记,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被执行人***系鑫诚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股权5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经过查询工商登记,被执行人***系鑫诚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股权500万元,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如果经查明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出资属实,在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梦恒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   开   文
审判员 谢卫东审判员吴金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