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520号
原告: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06898A。
法定代表人:郑兆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众鼎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鲁0112财保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济南建工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田野,被告济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3643.07元和利息(以5783643.07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建工公司在承包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发包的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后,将土方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众鼎公司(原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双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21年2月9日被告济南建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683643.07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济南建工公司一直以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一再拖延,至今仅支付了89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济南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我方对结算金额14683643.03元予以认可,但依据双方合同付款节点约定仅能支付90%,扣留10%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验收竣工后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应付款为13215278.76元,减去890万元,截止目前应付4315278.76元。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关于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起诉轨道交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尚未达到结算条件,被告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不能确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欠款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济南建工作为总包方,其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完毕,不符合付款条件,且济南建工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我公司无应付被告济南建工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其所述的与被告济南建工之间的合同,本案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三、被告济南建工存在着工期拖延等违约情形,我公司有权追究济南建工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济南建工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原告所诉请的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济南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关于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三标段,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斐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包三标段;2.工程地点:新东站片区开源中路以南、杨家路以北、坝王路以东、龙脊河以西;……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以发包人发出的通知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大写:人民币叁亿捌仟零柒拾伍万柒仟零贰拾圆捌角肆分(¥:380757020.84元);其中:(1)中标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叁角柒分(¥:343493947.3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万零伍仟肆佰零叁元伍角捌分(¥:14305403.58元);(2)取费后暂列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叁万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叁角玖分(¥:33837557.39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零捌分(¥:3425516.08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济南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众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签订了关于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的《土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土方部分进行分包,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简介及承包范围、方式:工程名称:斐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承包土方分项工程,工程地点:新东站片区开源中路以南、杨家路以北、坝王路以东、龙脊河以西;承包范围本项目土方分项工程。(具体施工承包范围由发包方项目部书面指令确定);承包方式:包挖运所需机械、人工及相关手续、现场文明施工等。二、工期:以发包人确定开工日期为准,每步挖运土10日内完成,(每步高度不低于3米),回填土工期……六、价格、结算及支付:……2、结算:工程量由发承包双方共同派人实测实量,以发包人认可的数量为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及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将完整结算资料(需承包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申报的完整结算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3、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在建设单位拨款的前提下,至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土方回填完成一半时支付至土方挖运工程量的70%,土方回填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0%,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付清。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用现金、支票、电汇、汇票、抵车物等多种支付方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采用上述任意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并按照发包人规定提供劳务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及工资发放表,上述资料提供不齐全,发包人可拒绝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分包合同签订后,众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济南建工公司与众鼎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分包结算值为14683643.07元,济南建工公司向众鼎公司支付了89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另查明,众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将公司名称由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轨道交通公司与济南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众鼎公司与济南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济南建工公司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格式条款是否是无效条款;二是利息如何计算;三是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焦点一,众鼎公司主张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系格式条款,由济南建工公司单方提供,且完全排除了众鼎公司的权利,加重了众鼎公司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众鼎公司还主张本案系土方施工中的劳务费用,不存在质保金一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众鼎公司与济南建工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分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众鼎公司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工程款支付,即在济南建工公司与众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应当计算为14683643.07元*90%=13215278.76元,扣除济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8900000元,故济南建工公司还应支付众鼎公司工程款4315278.76元。对众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众鼎公司与济南建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90%,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9日,故利息应当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焦点三,对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对济南建工公司尚欠众鼎公司工程款4315278.76元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众鼎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欠款项为工程款中的土方施工系劳务报酬,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系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工程款5783643.07和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济南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分包给众鼎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于众鼎公司要求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不是维护合法权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众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15278.76元;
二、限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1527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43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07元,济南众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