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民初6555号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43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BX0UDX9。

法定代表人:王旭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号济南轨道交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盛公司)与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13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延迟期间的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29157.08元;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T-QT-2018-047),约定轨道交通公司委托商盛公司承担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并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所发生的月费(员工薪酬)、商业信息咨询费、企划推广费、异地招商推广费、商务接待费、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补助金)、佣金、税费等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招商服务。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服务报酬133万元。

轨道交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系《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的甲方,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院审查轨道交通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期间,轨道交通公司以与商盛公司签订《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时轨道交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且在合同中载明了“甲方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901房间”,后于2020年变更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该两处住所地均不在历城区辖区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轨道交通公司(甲方)与商盛公司(乙方)签订的《济南东站南广场招商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选择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轨道交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另轨道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中虽载明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但由于订立涉案合同时轨道交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首页亦载明了轨道交通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达成的管辖协议应遵循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由订立合同时轨道交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娄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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