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27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沈缤,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2021)鲁011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城法院在执行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轨道交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12财保5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机械施工公司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依申请查封了建工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3352866元。一、因建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等违约行为且其承包的工程未经结算,现异议人无应付建工公司的债权。二、在你院查封之前,已有多家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总金额已超过4000万元。故,特向你院提出异议。轨道交通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鲁0112财保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21)鲁0112财保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以上事实。
机械施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了《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承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工公司尚欠答辩人3352866元,答辩人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轨道交通公司所欠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显示该款项建工公司完成产值约计257417487.3元,轨道交通公司已付款201554316.6元,后期应付款55863170.7元。二、对于多家法院向轨道交通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已超过4000多万,应由轨道交通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再者,多家法院向轨道交通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都作为一般债权,不存在先后顺序,债权人都可以对轨道交通公司欠付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申请债权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历城法院查明,机械施工公司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53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建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52866元的冻结;二、冻结建工公司在轨道交通公司的债权3352866元。冻结期限三年。2021年5月19日,该院向轨道交通公司作出(2021)鲁0112财保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冻结建工公司在轨道交通公司的债权3352866元,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建工公司清偿,如需清偿,应当将该款项提存至该院。
历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轨道交通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债权分为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对于未到期债权,待债权到期后,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在未到期前,可以采取冻结或轮候冻结措施,以防止债务人支取。异议人以建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等违约行为且承包的工程未经结算、多家法院冻结建工公司在其处债权为由,阻却执行,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轨道交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011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驳回轨道交通公司的异议。
轨道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历城法院(2021)鲁011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并撤销历城法院(2021)鲁0112财保5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历城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均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历城法院对建工公司在轨道交通公司享有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轨道交通公司以多家法院冻结建工公司在其处债权、建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等违约行为且承包的工程未经结算、现其无应付建工公司的款项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冻结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历城法院(2021)鲁011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 雪
书 记 员  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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