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915号
原告: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名商广场B座2-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960047U。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号济南轨道交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贵华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轨道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建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被告轨道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轨道资源公司支付贵华公司材料款544491.14元;2.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轨道资源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真石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贵华公司向其提供真石漆等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28834.02元。合同签订后,贵华公司按约定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双方对账后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债权人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完成外墙真石漆、底漆、面漆等材料的部分供货义务,经对账该部分供货产生材料款共计544491.14元,济南建工公司因资金短缺同意由其付款义务人即建设单位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贵华公司向轨道资源公司告知该协议并要求其向贵华公司付款,但轨道资源公司并未付款。协议约定建工公司保证协议可执行,如违反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停工多时,贵华公司催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贵华公司所诉属实,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将债务转让给第二被告即轨道资源公司,贵华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轨道资源公司辩称,贵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贵华公司及建工公司无权通过协议的方式要求轨道资源公司承担债务,且其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无应付款项,贵华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依据,其对于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也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贵华公司(合同供应方)与建工公司(合同采购方)签订《真石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华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真石漆等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28834.02元,每月25日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贵华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供应真石漆。2020年12月8日,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对账结算,建工公司欠付贵华公司货款544491.14元,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耿伟东在采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建工公司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2021年2月10日,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建工公司资金短缺同意由其付款义务人即建设单位轨道资源公司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贵华公司,建工公司保证本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如有违反由债务人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建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贵华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贵华公司主张其与建工公司达成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轨道资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生效,轨道资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贵华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张蕾与轨道资源公司田总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其主张。轨道资源公司对贵华公司提供的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仅是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要求第三人轨道资源公司承担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对轨道资源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其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其无应付款项;对贵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其公司并没有任何承诺付款表示。
本院认为,贵华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真石漆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贵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建工公司供货,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建工公司欠付贵华公司货款544491.1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贵华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544491.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与贵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内容为贵华公司同意建工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轨道资源公司,由轨道资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转移给轨道资源公司须经轨道资源公司同意,轨道资源公司对涉案协议并不认可,该协议对轨道资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贵华公司要求轨道资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544491.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491.14元;
二、驳回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计4622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82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李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