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5319号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43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BX0UDX9。
法定代表人:王旭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号济南轨道交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5319号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43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BX0UDX9。
法定代表人:王旭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号济南轨道交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南商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