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6666号
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A座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163152244H。
法定代表人:沈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焕,女,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女,系该公司司法清欠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系该公司司法清欠部员工。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号济南轨道交通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王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机械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集团)、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焕、张文星,被告济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裴建磊,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王珣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山东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济南建工集团在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的债权335286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建工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3352866.78元;2.判令济南建工集团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1072元(以3352866.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准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在未付清济南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山东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济南建工集团、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承担。后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建工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2866.78元;2.判令济南建工集团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2297.62元(以3452866.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准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机械公司与济南建工集团于2018年12月签订了《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承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项目桩基分项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发包人供应钢材等。付款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拨款的前提下,该工程正负零完成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结算值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该项目自2018年11月份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份完成7栋楼的桩基施工;剩余F1#楼甲方无法提供工作面,于2019年8月份再次进场,至2019年9月份完成。本工程桩基于2019年11月份全部验收完成,并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值及济南建工集团的付款额,截止2021年3月31日,双方的结算值为8531226.78元,济南建工集团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5078360.00元,尚欠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3452866.78元未支付。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机械公司经多次催要,济南建工集团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济南建工集团辩称,山东机械公司所诉本金数额不属实,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现阶段为主体竣工完成,支付比例为工程量的80%,即6824981.42元,截至目前济南建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524万元整,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欠1584981.42元,其他剩余款项待整个项目竣工完成后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该条亦约定,若山东机械公司提供发票不齐全,济南建工集团可拒绝付款,济南建工集团没有违约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山东机械公司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金额(10万元汇票),该汇票系票据纠纷,与本案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山东机械公司应另案主张。济南建工集团与山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专项分包合同,山东机械公司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起诉济南轨道交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辩称,山东机械公司对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法应当驳回。理由:1.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山东机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未达到结算条件,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不能确定,山东机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的欠款事实,山东机械公司起诉要求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山东机械公司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起诉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因济南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完毕,且存在多项违约情形,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无应付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山东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济南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山东机械公司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无权向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主张工程款。3.济南建工集团存在着工期拖延等违约情形,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有权并保留追究济南建工集团的违约责任的权利。4.山东机械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无关,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济南建工集团承包了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发包的“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承包三标段”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随后,济南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山东机械公司,并与之签订《裴家营、路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四区施工总承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桩基工程;工期以招标人确定开工工期为准,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人供应钢材等;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拨款的前提下,该工程正负零完成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结算值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山东机械公司、济南建工集团的合同专用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
庭审中,山东机械公司和济南建工集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山东机械公司于2018年11月进场施工;2019年9月份完工;2019年11月涉案桩基工程全部通过验收;2020年12月30日山东机械公司与济南建工集团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8531226.78元。
山东机械公司和济南建工集团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查明如下:
山东机械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5078360.00元,济南建工集团主张已付工程款524万元。双方所主张的付款差额为161640元,该差额包括两笔争议款项:1.2020年12月济南建工集团支付给山东机械公司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张,2021年4月9日到期后被拒付,济南建工集团当庭陈述拒付原因是其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付款;2.双方约定由山东机械公司分摊的工程费用61640元,山东机械公司当庭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因没有发票其公司无法入账,因此没有计入已收工程款中。经审查,关于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济南建工集团给付山东机械公司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的工程分包关系,汇票被拒绝付款,山东机械公司未实际取得工程款,济南建工集团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计入济南建工集团已付工程款中;关于分摊工程费用61640元:山东机械公司当庭认可此款虽未实际收到,但系其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分摊费用,并已给济南建工集团出具收款收据,故此款应抵做工程款,计入济南建工集团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本院认定济南建工集团已经支付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514万元。
双方对济南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有争议,查明如下:山东机械公司主张济南建工集团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济南建工集团辩称,现涉案整体工程现处于主体完工阶段,尚未竣工,不具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工程款的80%。经审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完成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结算值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根据该条款中所使用的“工程正负零”、“主体完成”等词语,本院确认:条款中所约定的“工程竣工”是指济南建工集团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之间《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整体工程的竣工。
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查明如下: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济南建工集团当庭陈述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但工程目前处于半停工状态,其公司正与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协商处理,竣工时间尚无法确定;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认为因济南建工集团违约,工程主体并未完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陈述已向济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01554316.6元,未付5656543.13元,未付原因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均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济南建工集团在其公司的债权4404万元。
本院认为,山东机械公司与济南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亦结算完毕,济南建工集团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系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约定,即“主体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付清”,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4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非因山东机械公司的原因,整体工程仍未竣工,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且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如仍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将远远超出山东机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合理预期,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故在涉案桩基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公平原则,济南建工集团应当全额支付山东机械公司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桩基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8531226.78元,济南建工集团已经支付514万元,尚应支付山东机械公司3391226.78元。关于山东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欠付工程款3391226.78元为基数,自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立案时间(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山东机械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济南建工集团之间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基于合同相对性,山东机械公司要求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公司在未付清济南建工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391226.78元;
二、限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122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1元,减半收取17381元,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07元,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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